夏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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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王甲、王乙等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夏天律师|时间:2019年10月21日|分类:毒品犯罪 |31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南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2018年11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部县公安局抓获,2018年11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8年11月23日由南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部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马某。

被告人王某,2010年3月22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南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8年11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部县公安局抓获,2018年11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南部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2018年11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8年12月6日由南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部县看守所。

辩护人夏天,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乙,2018年11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南部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5日,2018年11月23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8年12月6日由南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部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某某。

被告人孟某,女,1999年5月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部县,现住南部县。2018年11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部县公安局抓获,2018年11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南部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2018年11月21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8年12月5日由南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某。

被告人王丙,女,198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南部县XX加油站员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部县,现住南部县。2018年11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部县公安局抓获,2018年11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南部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5日,2018年11月23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8年12月13日由南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谢某某。

南部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南检公诉刑诉[2019]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王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乙、孟某、王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检察官助理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马某、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夏天、被告人王乙及其指定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孟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张某、被告人王丙及其指定辩护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王某约定交易价值300元(人民币,下同)的毒品冰毒,随后黄某携带毒品冰毒来到南部县东风路王某的婚庆公司附近交给王某,王某给了黄某300元现金。2018年10月的一天,王某通过微信联系黄某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南部县东风路王某开的婚庆公司附近交易,随后黄某将毒品冰毒带到XX交给王某,王某给了黄某600元现金。2018年11月10日下午16时30分左右,黄某在南部县东风路附近向王某贩卖冰毒0.9克,正在交易时被民警抓获,民警现场从黄某手中查获毒资现金500元。

2018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南部县“XX香洲”小区路口,向吸毒人员何某1贩卖了价值100元的冰毒,收取了100元现金。2018年10月16日晚上,吸毒人员何某1向王某购买了冰毒,并给了王某200元现金。吸毒人员陈某于2018年11月6日、11月8日两次从王某处购买了冰毒,每一次均通过微信向王某支付100元,共计200元。2018年11月9日凌晨,吸毒人员熊某微信转账200元,从王某手中购买了冰毒,同年11月10日向王某支付200元现金购买了冰毒。2018年11月10日上午10时许,南部县公安局民警在南部县南隆镇金星何某1家楼下将王某查获,当场从王某的身上查获两袋冰毒,净重0.6克。

被告人王乙于2018年7月8日下午,先后容留吸毒人员张某、赵某、邓某等人在其位于南部县金洞路的家中吸食了冰毒。2018年10月25日,容留吸毒人员杜某、蒲某某在其家中吸食了冰毒。2018年11月9日,容留杜某、蒲某某在其家中吸食了冰毒。2018年11月17日容留杜某在其家中吸食了冰毒。2018年11月18日容留杜某、范某在其家中吸食了冰毒。

2018年10月中旬一天晚上,吸毒人员王某邀约吸毒人员杜某、陈某到南部县南隆镇XX村3组被告人孟某居住的房屋玩耍,随后三人跟随孟某上到二楼孟某居住的卧室内,王某从身上拿出冰毒,王某、孟某、陈某及杜某四人均在卧室内吸食了毒品冰毒。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主动交纳了罚金5000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成立,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法律文书、被告人身份信息、到案经过、检查证及现场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称重笔录、鉴定意见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房屋产权证明、情况说明三份、违法犯罪前科材料,辨认笔录,证人何某1、陈某、杜某、赵某、张某、邓某、熊某、何某2、吴某、陶某的询问笔录,微信提取笔录,被告人王某协助民警抓获黄某相关证据,各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王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侵害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对现场查获并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予以没收。被告人王乙、孟某、王丙用住房为吸食毒品人员提供吸食毒品的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乙、孟某、王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最后一次贩卖行为是王某帮助公安机关抓获他的诱导性贩卖,不应认定为贩卖,其理由与无论什么原因,只要非法进行毒品交易即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认为2018年10月16日和2018年11月8日,被告人王某分别向何某1、陈某提供毒品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的问题,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向何某1、陈某提供了毒品,也收取了二人的毒品资金,买卖行为已经完成,无论其当时是什么态度,也不能否认毒品交易的事实成立。因此,其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丙辩称只容留了熊某两次吸毒,而不是起诉书指控的三次,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丙三次容留熊某吸毒,有王某、孟某、熊宇睛、何某2等证人证实,且证言之间能相互印证,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辩护人辩称王丙系自首,经审理查明,王丙到案之前,公安机关已从先到案的被告人和证人处了解到被告人王丙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其自首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检举马某,被告人王丙检举陶某的立功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对二人的行为应当给予肯定,在量刑时酌情考虑。公安机关在掌握了相关证据的前提下抓获被告人王某,所以,被告人孟某辩称立功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的检举行为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主动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考量。辩护人提出各被告人属坦白,认罪悔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刑事拘留前羁押1日应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8年11月11日起至2021年11月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刑事拘留前羁押1日应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8年11月11日起至2021年9月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9日起至2019年9月1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孟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刑事拘留前羁押1日应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8年11月11日起至2019年6月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王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刑事拘留前羁押1日应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8年11月20日起至2019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六、扣押在案的毒品1.5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

七、扣押在案的毒品资金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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