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川1321刑初393号
公诉机关南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因涉嫌挪用资金罪,2018年9月5日被南部县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经南部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8年10月23日被南部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夏天,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部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南检公诉刑诉[2018]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平、检察官助理尤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夏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2年11月,被告人王某某任南部县某某村村主任职务。2011年12月任该村支部书记至今,主持该村全面工作。
2011年3月,经某某村“两委”和邻近村办公室的4户群众(该村3组人李某某、该村2组人周某某、扎花厂退休工人吴某某、东坝镇千佛庵村人杨某某)多次协商,达成合伙修建7层楼商住房的建房协议。同月31日,该村村委会和吴某某、周某某、汪某某(杨某某的妻子)将建房事宜交由李某某承建。随后,李某某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将位于某某村某某桥旁边原村委办公用房及群众旧房拆除新建,2012年下半年商住房竣工。该村共分得5套住房(含5户共有住房1套)和1个口面房。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由被告人王某某经手,将该村分得的房屋分别卖给黄某某、汪某某各1套住房,卖给杨某某1个口面房,共计收入554000元(人民币,下同),王某某将上述款项全部存入其个人在农业银行开设的账户(卡号62×××11,以下简称“911账户)。2013年9月,5户建房户共有住房1套卖给杨某某,村集体分得12506元,王某某将其中1万元存入其个人农商银行账户(卡号49×××81)。该村收取售房收入共计566506元。
截止2015年底,被告人王某某陆续将上述收入566506元用于支付建房款及个人使用等开支,具体开支如下:一是支付了村办公室建房款29万元、房屋补差款2.34万元、村办公室装修费等开支137942.5元,共计451342.5元;二是2013年9月,借给某某乡张某2万元;三是2014年1月,将1.6万元用于儿子结婚开支;四是将剩余79163,5元从银行账户取出,大部分用于日常生活开支。
2017年11月,东坝镇政府与某某村委会一起对被告人王某某经手的开支进行核算时,发现王某某挪用上述115163.5元的事实。因王某某个人家庭经济困难,无力归还,便当场出具了115163.5元的欠条交由村文书夏某某入账。截至目前,王某某尚未归还挪用的115163.5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在2018年9月3日通过EMS快递寄送检讨书一份,主动交待了其挪用集体资金115163.5元的事实经过。审理中,被告人王某某已向所在村退缴赃款4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査、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某某村委会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王某某辩解:指控都是事实,我认罪。
辩护人的意见是: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社会危害性小,可以适用缓刑。3、被告人从事村委会的工作,最好的年华献给了工作,愿意退钱,已出具欠条,并签署了认罪认罚悔过书,且辩护人签字。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经手集体资金的职务便利,将集体资金归个人使用,侵犯了集体资金的使用收益权,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未接到办案机关电话通知接受调查和谈话前,主动向办案机关寄送检讨书,如实交待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还部分赃款,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王某某应予退缴的70163.5元赃款继续追缴并退赔给东坝镇政府某某村委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谢 某
人民陪审员 李某某
人民陪审员 何 某
二〇一九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邓 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