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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1、周某某、李某某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二)

发布者:夏天律师|时间:2019年01月18日|分类:刑事辩护 |76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共同故意伤害马某1身体,造成重伤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黄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起组织、指挥作用,被告人李某某积极参与并持刀直接造成马某1重伤严重后果,均系主犯。被告人黄某某在犯罪实施过程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曾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马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具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积极赔偿了马某1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8万元,并取了谅解,可以作为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考量;又系从犯,且无犯罪前科,依法可以适用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对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被害人马某1对引发本案存在过错,依法可以适当减轻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身体损伤是由三被告人的共同犯罪行为所致,其主张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民事赔偿的范围及标准认定:住院医药费人民币18028.78元、护理费人民币8930.47元(度居民服务行业标准36218/÷365×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00元(住院期20×3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90×20)、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8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误工费人民币16474.11元(农业行业标准40087/÷365×150天),共计人民币57633.3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三被告人根据民事过错按3:7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共同承担各项赔偿费用人民币57633.36元中的70%,计费人民币40343.3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自担赔偿费用人民币57633.36元中的30%,计费17290.01元。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实施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和加害行为,三被告人按照3.53.53的比例承担其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各承担赔偿费用人民币40343.35元中的3.5%,计费人民币14120.17元,共计人民币28240.34元;被告人黄某某承担赔偿费用人民币40343.35元中的30%,计费人民币12103.00元,已超支的5897元属于自愿补偿,本院予以认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主张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严肃国家法律,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32日起至2020111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52日起至202051日止)。

三、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4120.17元;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4120.17元,其中应扣减已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5000元。上述赔偿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付清。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郭建威

人民陪审员  李国超

人民陪审员  何 蓉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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