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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三)

发布者:夏天律师|时间:2019年01月12日|分类:毒品犯罪 |117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其辩护人提出张某某系吸毒人员,从其家中查获的毒品,其纯度应做出检验,同时对其查获的毒品也不能证明是用于贩卖的意图,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属于非法持有毒品的辩护意见。根据审理毒品犯罪案件的相关规定,贩毒人员被抓获后,从其身上或者住所等处查获的毒品数量,不以其纯度为标准,其查获的毒品数量一般均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不应认定为非法持有的毒品,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辩护人提出的公安机关用于称量毒品的电子天平,因效验砝码过期,导致现场称量无法校准,侦查人员的称量过程不规范而影响案涉毒品的准确数量的辩护意见,因侦查机关在案发当日,即20171023日所使用的电子天平是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辩护人出示的《XY系列精密电子天平产品使用手册》仅能说明电子秤在开机后,先预热再使用有助于天平更加稳定,用随机标准砝码校准后的更加准确,并不能证明未经砝码校准就会导致称量不准,故上述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辩护人提出“01号毒品的称量数据不实,应从查获的毒品数量中予以扣减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当日侦查机关在现场称量的笔录中记载“01号可疑毒品连包装袋称重为10.36克、包装袋重0.532018425日南部县公安局南城派出所出具的《张某某案中可疑毒品物称量笔录、称重照片的情况说明》记载,01号毒品的两张称量照片中电子秤显示,毒品连同信笺纸重量为10.36克、信笺纸重量为1.57克,这两份证据相互矛盾。经查看现场称量视频录像,办案民警在对01号毒品进行称量时,其录像画面不连贯、有中断,未能完整记录称量过程。在审理中,侦查机关又以涉案毒品进行成分鉴定时,已向鉴定机构提取检材导致毒品损耗为由,对该01号毒品不能重新称量,故该01号毒品的数量已无法查清。其指控该01号毒品数量的证据不足,对存疑的证据,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刑罚原则,不予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冰毒的数量累计为44.48克。

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后,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住房内存放有40余克毒品冰毒的同种较重犯罪事实,虽然不能认定为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在其住房内查获大量的毒品冰毒还未直接流入社会,在量刑时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被抓获羁押,因同一事实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应当折抵刑期。为了严肃国法,惩治毒品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确保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定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ー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缴清。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抓获当日及行政拘留五日,应折抵刑期六日,即自20171029日起至20271022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冰毒,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7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任思璇

人民陪审员  李国超

人民陪审员  何 蓉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柏春兰

书 记 员  喻霜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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