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抢劫、盗窃、诈骗、抢夺借据、欠条等借款凭证是否构成犯罪的意见
近来,本省有的法院、检察院及公安部门反映实践中出现了抢劫、盗窃、诈骗、抢夺借据、欠条等借款凭证的行为,对此种行为应如何定性意见不一。
为正确适用法律,省公、检、法第三次刑事执法联席会议讨论了此类情况。经研究认为,债务人以消灭债务为目的,抢劫、盗窃、诈骗、抢夺合法、有效的借据、欠条等借款凭证,并且该借款凭证是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惟一证明的,可以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论处。债务人以外的人在债务人的教唆之下实施或者帮助债务人实施抢劫、盗窃、诈骗、抢夺借据、欠条等借款凭证,并且明知债务人是为了消灭债务的,以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的共犯论处。
2002年1月9日
参考案例:
最高法院出版物公布的参考性案例
茆X林、徐X华、茆X晶抢劫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刑法分则·侵犯财产罪·抢劫罪·抢劫特定财物·财产性利益(S040105022)
【案 号】 (2011)金刑初字第0075号
【罪 名】 抢劫罪
【判决日期】 2011年05月31日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2年第02期(总第637期)收录
【检 索 码】 P0916++224JSHAJH0311C
【审理法院】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一审程序
【公诉机关】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被 告 人】 茆X林 徐X华 茆X晶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茆X林。
被告人:徐X华。
被告人:茆X晶。
2009年8月25日晚,被害人冀益春持被告人茆X林所写,载明借款21 500元并已过还款期限的借条,到茆X林家中讨要借款时,双方发生争吵、纠缠,茆X林持啤酒瓶砸冀益春。当冀益春挣脱欲离开时,茆X林对其妻女徐X华和茆X晶喊道:“不能让他走了,借条还在他身上。”三人随即一拥而上,将冀益春按倒在地,捉住其手脚,从其衣服口袋中掏出借条并烧毁,然后放冀益春离开。冀益春报警案发。在公安侦查讯问的初期阶段,三被告人始终不承认有上述事实,后在相关的证据面前迫于公安的侦查压力相继承认了作案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茆X林已经退还全部借款,并赔偿被害人冀益春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
检察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茆X林、徐X华、茆X晶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茆X林的辩护人认为:茆X林抢取的借条属债权凭证,不符合抢劫罪构成要件。辩护人另外还提出:如果被告人茆X林构成抢劫罪,其认罪态度较好,且退出全部赃款,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茆X林指使徐X华、茆X晶采用暴力手段抢回已过偿还期限的借条,并予以销毁,使其所欠他人债务消灭,从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茆X林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茆X林等人抢回的借条是债权凭证,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理由是:一、我国刑法规定的抢劫罪所侵犯的不仅是有形财产,更主要的是侵犯公私财产的合法所有权。本案所涉借条本身虽不是财产,但却是财产权利的唯一凭证,失去借条,冀益春就难以向茆X林主张财产权利,甚至最终丧失财产所有权。二、被害人冀益春所持借条已过偿还期限,被告人茆X林应当将借款归还冀益春。为消灭该债务,被告人茆X林、茆X晶、徐X华采用暴力手段抢回借条,予以销毁,不仅侵害了冀益春的财产权利,也侵害了冀益春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由经济纠纷转化为刑事犯罪,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抢劫罪处罚。鉴于本案是由经济纠纷转化为抢劫,与一般有预谋的抢劫犯罪相比,其社会危害性较轻,且借条有别于实际财物,另案发后,三被告人已退还全部借款,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当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人提出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茆X林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于2011年5月31日判决:被告人茆X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 000元。被告人徐X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 500元。被告人茆X晶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 500元。
在法定上诉期内三被告人均未上诉,检察院亦未抗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