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恩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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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肖像侵权案

发布者:肖恩田律师 时间:2017年11月21日 28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2民初10270

原告:刘诗诗,女,19***月*日出生,*族,演员,住北京市西城区****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北京星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北京星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峻岭,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

 法律咨询热线:136212766562

 

    原告刘诗诗与被告福建**集团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诗诗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被告福建**集团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峻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诗诗(以下简称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福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要求致歉内容应包含本案判决书案号及涉嫌侵犯原告肖像权的具体情节,致歉版面面积不小于6厘米X9厘米;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2万元、精神损失费3万元、维权成本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2月,原告得知被告在其新浪微博(名称:安乐乐蜜丝团,实名认证主体为被告)上先后发布两篇博文宣传被告旗下产品,其中插入了原告的肖像。被告之宣传文章具有明显的业务导向和商业属性,极易使广大浏览者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某种商业合作关系,这与事实不符。被告之行为使得原告蒙受了诸多误解和损失,涉嫌侵犯原告的肖像权。综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书载明新浪微博账户系我公司注册、使用,收到起诉书后我方已经删除相关内容。我方对于使用原告剧照表示歉意,但原告未要求我方删除该肖像内容,故我方不同意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赔礼道歉。本案非原告本人诉讼,民事起诉书签名与原告本人在其他公开场合确认的亲笔签名并不一致,故无法确认该起诉系原告本人意愿。本案涉及名人剧照使用问题,我方认为:第一,我方微博运营商不恰当使用原告剧照,但并非以商业为目的、主观有侵权故意的一个侵权行为;第二,微博文章并不具有明显的业务导向或商业导向,任何浏览该微博的人员,打开微博的第一印象会认为系“步步惊心”剧照。该微博内容主要为如果穿越回古代,女性如何使用卫生用品。该微博文章本身表达的概念是穿越,“步步惊心”是当时正在上映的穿越戏,故使用该剧剧照,并非直接使用原告肖像。我方认为,该微博剧照的使用与宣传品牌等商业宣传有着本质的区别;第三,安尔乐在1999年已经被认定为全国驰名商标。卫生巾系女性日常必备产品。从微博点击量、转载量、评论数量可看出,无论是2011年或2013年,在其前后均未因为该微博使用了有刘诗诗的剧照而显著提高微博相关数据量。况且,微博发布时间是2011年9月20日、2013年10月15日,截止至本案原告起诉即2017年3月22日已经将近6年,6年间我方从未看到原告因该微博发布的内容对其日常工作、生活产生影响的任何报道或评论。因此,原告陈述该微博使浏览者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商业合作关系,此为主观看法。经多年互联网经济熏陶,对所谓的炒作人气等行为,浏览者已经司空见惯。2013年之前,微博确实有非常强的传播力和商业价值,但此后随着微信等崛起,微博商业价值逐渐减少,商业传播能力也减少,为了避免不明群众误解和不恰当传播以及二次侵权情况的发生,我方不同意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第四,原告提出肖像权侵权,并非名誉权侵权,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相关司法解释,精神损害赔偿金一般为5万元,司法实践中在受害者遭受人身伤害或死亡的情况才可能判决。原告提出的经济损失为自行估算,本案为肖像权侵权,希望法庭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侵权行为的主观故意、侵权情节、后果、传播范围影响力等进行裁决。

经审理查明:根据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于2016年2月7日出具的(2016)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19688号公证书记载,在被告实名认证的“安尔乐蜜丝团”新浪微博账户中,被告于2011年9月20日发布微博信息“弱弱的想问一句:《步步惊心》里若曦穿越回古代了,没有卫生巾怎么办??那时候也没有安尔乐呢??”配图为原告在电视剧“步步惊心”中剧照一张;于2013年10月15日发布微博信息“宿舍一个女生最近迷上了穿越,······古代没有卫生巾······”,配图为原告在电视剧“步步惊心”中的另一张剧照,该剧照上中印“安尔乐”字样。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合计1000元。

诉讼中,被告还出示:涉诉微博数据量网页截屏打印件,用于证明原告所诉侵权的微博阅读量、转发量、评论量很低,影响轻微,且未对原告产生诋毁性评价,不会对原告造成损害;商标局通知复印件,证明被告注册使用的“安尔乐”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使用原告肖像并不会提升被告品牌的知名度或提升商业价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百度百科网页打印件、百度搜索网页打印件、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票据法律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使用原告的剧照并配文后用于其公司产品宣传,被告侵犯原告肖像权的事实成立;被告关于涉诉微博阅读量、转发量、评论量很低,被告自身产品为驰名商标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侵权导致其实际发生的损失金额或被告因此获得利益具体金额,故具体赔偿金额由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主张权利支出的公证费等属于其必要、合理诉讼成本,应当由侵权人负担,故原告关于公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数额根据有效根据核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福建**集团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相关媒体上公开发布赔礼道歉公告,向原告刘诗诗赔礼道歉(内空需经法院审核);如被告福建**集团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刊登判决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福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二、        要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福建**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

告刘诗诗经济损失二万元、公证费一千元。

 三、        驳回原告刘诗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三十三元,由被告福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马维洪

                                  O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丽萍

 文件编码:170616-083927-274-187-740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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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恩田律师,一位来自山东的资深法律专业人士,以其卓越的法律服务和丰富的办案经验,在法律界享有盛誉。自1999年踏入法律服...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松江区
  • 执业单位:上海秋毫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10120********78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