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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俊仁与呼和浩特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石华律师|时间:2017年11月07日|分类:交通事故 |742人看过

  原告:赵某仁,农民,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华,内蒙古启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北二环公交总公司智能指挥大楼。

  法定代表人:高小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职工。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仁与被告呼和浩特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呼市公交总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华与被告呼市公交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6,363元。二、判令被告承担鉴定费2,000元。三、判令原告保留后续治疗费用及康复费的诉权。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4日上午9点左右,原告从台阁牧三间房站上车乘坐41路公交车,上车后坐在公交车后排的座位上。当公交车行驶至距离绿宝公司站100米左右时,因车辆颠簸导致原告腰椎受伤。当时原告疼痛难忍,但司机并没有停车,直至绿宝公司车辆才停下,后被告公司安全员到现场查看并记录。原告活动受限2小时后才通过拨打120才被送到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被确诊为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25天。2017年3月20日,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内中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腰1椎体压缩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45日。事发后,原告就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呼市公交总公司辩称,我方对事故的发生认可,41路公交车属于我公司车辆。

  原告赵某仁向本庭出示的证据:

  1、公交车和事发地点照片,证明被告驾驶车辆导致原告受伤,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

  2、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历首页,证明原告本次住院25天。

  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为九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45天。

  4、原告身份证以及工作单位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为农村来城市务工人员在半亩地莜面大王打工,因本次损害的发生导致误工而导致原告收入减少。

  5、交通费发票、住院停车场发票、司法鉴定机构发票、住院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因本次损害导致原告产生交通费267.5元,停车费18元,鉴定费2,000元,医药费共计10,282.2元(其中医院门诊费1,870.52元、住院费19,411.68元共计21,282.2元减去被告垫付的11,000元)。

  6、一份电话录音,证明被告工作人员也就是安全部门对本案事实认可,并认可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呼市公交总公司对原告赵某仁出示的证据1、2、3、6予以认可。

  被告呼市公交总公司对原告赵某仁出示的证据4不予认可,原告赵某仁的工作证明并没有直接写明其因为误工导致工资减少。

  被告呼市公交总公司对原告赵某仁出示的证据5不予认可。被告呼市公交总公司称,病历所记载对方住院2016年11月24日至2016年12月19日,对方所提交的部分交通费的票据不在住院期内。

  被告呼市公交总公司向本庭出示证据。

  1、住院收费票据,证明我方垫付了10,000元,司机垫付了1,000元共计11,000元。

  原告赵某仁对被告呼市公交总公司出示的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4日上午9时许,原告赵某仁从台阁牧三间房站上车乘坐被告呼市公交总公司41路公交车,上车后坐在公交车后排的座位上。当41路公交车行驶至距离绿宝公司站100米处时,因驾驶员驾驶的该车辆发生颠簸导致原告腰椎受伤。原告随即被120急救车送往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原告赵某仁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赵某仁共计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21,282.2元。被告呼市公交总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给付了原告11,000元医疗费,双方均予以认可。原告赵某仁是进城务工人员,主要生活来源为城镇。2017年3月20日,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腰1椎体压缩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45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赵某仁乘坐呼市公交总公司的41路公交车时,因车辆行驶过程中颠簸导致原告腰椎受伤,被告呼市公交总公司对给原告造成的损伤事实没有异议。原告赵某仁不具有过错,呼市公交总公司41路公交车司机在驾驶过程中具有过错,因此,原告赵某仁由此造成的损伤后果应当由被告呼市公交总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赵某仁是进城务工人员,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且事发时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据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提举的交通费的票据,部分日期不在住院治疗期间,故不予全部支持。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的项目和数额为:住院医疗费共计21,282.2元、护理费6,806.3元(113.44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25天)、营养费4,500元(100元×45天)、交通费52元、残疾赔偿金122,376元(30,594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11,040元(2,800元×12月÷365天×120天),上述费用共计176,556.5元。庭审中原告赵某仁自认被告呼市公交总公司在其住院时支付11,000元医疗费且被告出具了住院收费票据予以印证,据此,应当从被告呼市公交总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中扣除。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呼和浩特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向原告赵某仁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5,556.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书约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晓飞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范芙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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