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网络游戏运营企业与网络游戏用户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视具体情形予以区分:
(一)网络游戏运营企业提供网络游戏虚拟场景供网络游戏用户进行游戏活动的,双方之间为服务合同关系; (二)网络游戏运营企业与网络游戏用户之间、网络游戏用户与网络游戏用户之间,进行游戏虚拟货币或游戏道具、装备等虚拟财产等交易的,双方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
2、网络游戏运营企业与“网络游戏主播”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合作、雇佣等多种类型,具体应以双方之间订立协议的权利义务内容予以认定。
3、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发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或出售游戏道具、装备等虚拟财产的,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应当保存网络游戏用户的购买记录;保存期限自用户最后一次接受服务之日起,不得少于180日。网络游戏运营企业未妥善保管有关电子数据证据的,应承担由此导致的诉讼风险。
4、网络游戏运营企业终止运营网络游戏,或者网络游戏运营权发生转移的,应当提前60日予以公告。网络游戏用户主张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应当按用户购买时的比例,以法定货币退还或者用户接受的其他方式退换用户尚未使用的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及尚未失效的游戏服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网络游戏因停止服务接入、技术故障等网络游戏运营企业自身原因连续中断服务超过30日的,视为终止。
来源:广东法院
整理人:赵青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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