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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判规程(试行)》

作者:赵云律师时间:2019年05月13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1718次举报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判规程(试行)》

为依法妥善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统一裁判尺度,依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侵 权责任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 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 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 案件适用法律若于问 题的解释》《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 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于问题的 解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 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 导意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于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结   合合肥法院审判实际,制定本审判规程。

一、诉讼主体及适用范围

第一条 【同一事故中仅有部分赔偿 权利人起诉的】同一起交通事故致多人受害,部分赔偿权利人起诉的,根据道路交通事   故认定 书记载 内容查明其他赔偿权利人是否巳主 张权利 , 其他赔偿权利人尚未主张权利 的, 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 为其保留必要的赔偿份额。

第二条 【共同被告的追加】赔偿权利人以机动车责任一方 

为被告提起诉讼,未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应当依职权追加该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履 行交强险赔 付义务, 且各方当事 人均无异议的除外。

赔偿权利人仅以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赔偿诉   讼,未将机动车责任一方列为共同被告的,应当依职权追加机动车责任一方作 为共 同被告。

第三条 【承担按份责任的诉讼主体追加】存在多个侵权赔偿义务人时,赔偿权利人仅起诉部分赔偿义务人的,需要在各赔偿义务人之间划分按份责任的,应向赔偿权利人释明追加其他赔 偿义务人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不同意追加的,可依职权追加 为第三人。

第四条 【侵权人死亡时诉讼主体认定】交通事故侵权人死亡,以其继承人、受遗赠人为被告;没有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    但留有遗 产的, 以侵权人遗产的占有人或管理人为被告。

第五条 【无责车辆方的诉讼主体认定】多辆机动车发 生交通事故,其中部分车辆无事故责任的,应向当事人释明追加无责 车辆方及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被告,赔偿权利人坚持不追加 的, 应在赔偿总额中扣 除相应的交 强险 无责限额。

第六条 【审理范围】除涉案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争议外, 其他有关的 车上人 员责 任险、 车辆 损失险、 意外伤害险等保险合同争议, 不得纳入交通事故损害 赔偿案件审理范围 

第七条 【巳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受害人巳享受基本社会保险待遇的,不影响其向侵权人主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但对巳获赔偿的医疗费等项目的主张, 不予支持 。

第八条 【侵权人承担刑事责任】侵权人因道路交通  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 , 赔偿权利人提出附带民事赔偿请求后又单独提起 民事诉讼主张附带民事赔偿中未获支持的赔偿项目 或单独就精神 损害抚慰金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 , 对其起诉不予受理 。

二、赔偿责任主体

第九条 【投保义务人的责任】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贵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侵权人和投保义务人不是同一人,由侵权人和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条 【所有人、管理人的责任】租赁、借用等情形下,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  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 1 )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 , 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 2 )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的驶资格的;    

( 3 )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

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 4 ) 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

其他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盗抢车辆除外)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 , 依照上述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盗窃、抢劫、抢夺车辆人员的责任】盗窃、抢 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 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 垫付抢救费用的 , 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十二条 【挂靠车辆的责任】以挂靠形 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 的, 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

第十三条 【网约车、网约代驾平台公司的贵任】网约车平 台公司对乘客承担承运人责任;网约车运行中造成车外人员损害 的,在明确网约车平台公司与司机之间法律关系的基础上依法认 定各自的赔偿责任 。

网约代驾人员驾驶车辆造成他人损害, 比照上述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贵任 】对交通事故发 生负有责任的

车辆驾驶人一般是侵权人,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用人单位的

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接受劳务方的责任】驾驶 人为他人提供劳务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 , 由接受 劳务方承担责任 ; 驾驶员有重大过错的 , 应当与接受劳务方承担连  带责任。

第十六条 【车辆买受人的责任】巳经以买 卖等 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 , 发生交通事故后 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 , 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

第十七条 【拼装、报废车辆买卖双方的责任】以买 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 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

第十八条 【套牌车辆所有人、管理人的责任 】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 , 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 , 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九条 【驾驶培训单位、陪练人员的责任】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员,在培训活动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 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 , 由驾驶培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

机动车陪练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陪练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承  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泊车、代驾服务方的责任】酒店、宾馆等服务场所提供泊车、代驾服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服务提供方承担赔偿责任;接受服务方对 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试乘、试驾服务方的责任】机动车试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试乘人损害,由提供试乘服务者承担赔偿责任,试乘人有过错的,应当减轻提供试乘服务者的赔偿责任;机 动车试驾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由试驾者承担赔偿 责任,提供试驾服务者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好意同乘、无偿搭乘机动车一方的贵任】基于好意同意他人搭乘机动车,无偿搭乘人因该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应当酌情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 1 ) 机动车方基于经营目的提供无偿搭乘的(如售楼处提供的免费看房车、超市提供的免费交通车等);

( 2 ) 受害人按照规定免票乘车的。三、事故责任认定及民事责任划分

第二十三条 【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的,应提供证据证明事故责任认定明显依据不足,否则仍应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认定事故经过和责任,并参照事故 责任划分侵 权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侵权赔偿责任比例】机动车之间发 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两车发生交通事故, 事故责任认定为主次责任的 , 可分别承担70 %、 30 %的赔偿 责任, 多车发 生交通事故的 , 合理确定各车的赔偿 贵任。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 生交通事故的 损失超出交 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 , 机动车一方负有事故责任的 , 可参 照事故责任划分,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 1 ) 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 , 承担 100 %的赔偿责任;

( 2 ) 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 , 承担 80 %的赔偿责任;

( 3 ) 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 等责任的 , 承担 60% 的赔偿责任;

( 4 ) 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 要责任 的, 承担 40 %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未出具事故责任认定的过错责 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未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应根据当事人举证、法院调 查取证情况,综合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确定各方应承 担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的,按照以下规则处理:

( 1 ) 机动车之间或 非机 动车之间发 生交通事故的 , 一般由各

方当事人承担同等赔偿责任,其中一方在危险控制、风险承受能力等方面明显居于优势地位的,可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 2 ) 机动车与非机 动车、行人之间发 生交通事故的 , 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确有过错的,可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 3 ) 非机 动车与行人之间发 生交通事故的 , 由非机 动车方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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