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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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寻衅滋事罪,获得轻判

发布者:于琦律师|时间:2019年11月21日|分类:刑事辩护 |47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审理经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8]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于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海花界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界公司”)因本市长宁区红宝石路XXX号部分商铺的租赁合同履行等问题与房屋出租方上海兆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丞公司”)产生纠纷。

2017年9月28日上午6时许,兆丞公司员工孔某某、吴某某等至红宝石路XXX号将花界公司正在装修的系争房屋封闭,当日13时许,花界公司保安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强行推门进入,拳打被害人孔某某、吴某某,致二人受伤。经鉴定,吴某某因遭外力作用受伤,致头皮挫伤、左侧眶内壁骨折、左眼部挫伤等,均构成轻微伤;孔某某因遭外力作用受伤,致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嗣后被告人张某某被接报前来的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孔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祁某某的证言、工作情况及案发经过表格;证人薛某某、郁某某的证言、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补充协议、公告;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迪安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上述理由,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8日起至2018年5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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