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焕锦律师 时间:2019年11月21日 87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李焕锦,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
原告胡某与被告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焕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15年7月30日、2015年9月30日和2015年10月6日,被告分三次先后向原告借款3万元、5万元和5万元,共计13万元,并出具借据三份,借据约定:利息自借据出具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按月支付,如涉及诉讼,出借人可提前收回本金及利息,并由借款人承担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及为实现债权的等费用。借款当日原告已分别按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另原告为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故起诉,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万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3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6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孟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2015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孟某向胡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保证在2015年8月30日全部还清,利息是本借据出具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并由借款人承担律师代理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9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孟某向胡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保证在2015年12月10日全部还清,利息是本借据出具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并由借款人承担律师代理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10月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孟某向胡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保证在2015年12月6日全部还清,利息是本借据出具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并由借款人承担律师代理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以上借款合计1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支付任何利息,也未归还任何本金。
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三份、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并结合原告陈述,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30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某应归还原告胡某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律师代理费用6000元,合计136000元,并支付本金30000元从2015年7月30日起、本金50000元从2015年9月30日起、本金50000元从2015年10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20元,由被告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2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