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天礼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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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斗殴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者:杨天礼律师|时间:2019年11月19日|分类:刑事辩护 |57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审理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熊、张某滔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9年3月27日作出(2019)云0114刑初3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熊、张某滔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8年9月3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熊、张某滔、邓某某、金某某和华某2(后三人另处)等人在昆明市呈贡区烧烤摊吃烧烤,期间李某熊、张某滔、邓某某、金某某与华某2因为喝酒问题发生口角,随后被同行人员劝开。事后,华某2便邀约华某1等人至昆明市呈贡区体育训练基地门口,意找李某熊一方斗殴,李某熊及张某滔、邓某某、金某某得知后,便驾车找到华某2,期间李某熊、张某滔分别打电话邀约他人前来帮忙斗殴,后在李某熊一方人员到齐后,李某熊、张某滔、邓某某、金某某等人便持械追打华某2一方人员,并致华某1受伤。经鉴定,华某1此次伤情达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熊、张某滔的家属积极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取得谅解。

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以犯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熊有期徒刑四年;判处被告人张某滔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作案工具三根橡胶棍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称:自己有自首情节;对方有过错;自己已经赔偿了对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自己系初犯、偶犯,犯罪结果轻微,故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宽处理。

原审被告人张某滔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称:自己的行为属于故意伤害,并非聚众斗殴,且属于从犯;已赔偿对方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有期徒刑一年并适用缓刑,或发回重审。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上诉人张某滔不是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2.对方有过错;3.张某滔系初犯、偶犯,坦白认罪,已经与对方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且本案案件发生在深夜,危害性较小。据此,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张某滔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3日23时许,上诉人李某熊、张某滔邀约、伙同他人,与华某2等人持械聚众斗殴,并追打华某2一方人员,并致华某1轻伤二级。上诉人李某熊、张某滔的家属积极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的事实清楚,并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赔偿协议、谅解书、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同案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审查,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熊、张某滔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且积极参与斗殴,二人的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均应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张某滔所提“属于故意伤害,并非聚众斗殴”的上诉理由,在案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张某滔等相约聚众斗殴的事实,故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某滔的辩护人所提“不是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的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证实的事实不符,故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某熊所提“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某熊虽自动投案,但到案后并未交代办案机关已掌握的邀约、殴打的主要事实,故不能成立自首,之后其如实供述,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张某滔所提“属于从犯”的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对方有过错”、“已赔偿对方损失,并取得谅解”、“张某滔系坦白”等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原审法院在一审阶段已注意并作出评判,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本院不再予上诉人李某熊、张某滔从轻处罚。

综上,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建斌

审判员  阮文波

审判员  刘 华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高宾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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