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1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日被执行取保候审。
2019年3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贾琦,安徽贾东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砀检刑诉(2018)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信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砀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贾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23日晚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皖L××××ד长安牌”小型面包车行驶至砀山县砀城镇大隅口西50米时,被砀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
经河南省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61.84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8年11月1日主动向砀山县公安局投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证实。
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同时提出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系自首,且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12月24日取得C1型机动车驾驶资格。
2018年10月23日晚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皖L××××ד长安牌”小型面包车行驶至砀山县砀城镇大隅口西50米时,被砀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
经河南省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61.84mg/100ml,为醉酒驾驶状态。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8年11月1日主动到砀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商普济司某所[2018]毒鉴字第1045号鉴定意见、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对公认人此节公诉意见及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