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余浩律师 时间:2019年09月30日 922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戚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浩,安徽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律师。
被告:姜某,男。
原告戚某某与被告姜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戚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浩、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不锈钢货款2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4年1月30日计算至清偿之日至。
暂计至2018年12月30日,利息为678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0年,被告从原告经营的“某某不锈钢”门面店购买了32000元的不锈钢材料。
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给原告立据:“今欠到戚某某不锈钢货款32000元”,后被告于2014年支付原告5000元,2015年支付4000元,余款未付,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
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姜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0年,被告从原告经营的“某某不锈钢”门店购买了32000元的不锈钢材料,当时货款未付,后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今欠到不锈钢货款叁万贰仟元整姜某2014.1.30”。
后被告于2014年偿还原告5000元,2015年偿还4000元,余款未付,原告索要欠款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姜某对所欠货款向原告戚某某出具了欠条,双方为此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3000元货款,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欠条上未注明还款期限及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要求还款时被告仍然不予偿还,本院支持原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戚某某欠款23000元及利息(以23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姜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