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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起诉要求“过户”,风险大

发布者:蒙泳彬律师 时间:2019年08月28日 102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因原告无法贷款的原因,故原告借用被告名义购买位于中山市XXX的房屋,于X年X月X日与开发商XX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根据合同约定,首付款为XX,按揭贷款金额为XX。该首付款其中的X和X由原告直接支付给开发商,剩余的X由原告先转给被告,再由被告刷卡支付给开发商。同时,与XX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每月房贷月供均由原告先支付给被告银行账户,由银行每月定时划扣。

为保障原告的权益,原被告双方及配偶于X年X月X日签订《房产物业代持协议书》,明确约定位于中山市XX的房屋属于原告方所有,被告出资零元,原告享有该物业的全部产权,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单方出租、出售。

但是,原告最近发现被告向小贷公司和银行借了巨额借款,还透支了信用卡,被债权人催款,无力偿还,准备隐瞒原告偷偷卖掉涉案房屋,或拿涉案房屋私自抵押借款来偿还债务。

原告认为,该房屋的所有费用均由原告支付,实际出资人是原告,被告只是代为持有该房屋,该房屋的真正所有权人系原告,被告无权处分该房屋。被告欲私自处分该房屋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违背了双方的约定。


律师提醒:

1、借名购房风险大;

2、建议签订借名购房协议或合同;

3、购房款等费用的支出,应由实际出资人支付,要银行转账,保留证据;

4、能否“过户”,要看是否有购房资格和符合“过户”条件。


参考法律法规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引》

第二十七条、限购房屋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在审判执行、办理公证工作中落实住房限购政策的意见》(粤高法〔2013〕403号),要求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登记机构出具的《购房资格证明》。

二十八条、借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借名人请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的,不予支持。借名人请求出名人(登记权利人)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可予支持,但房屋在限购范围内,借名人不具有购房资格的除外。出名人将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借名人以无权处分为由主张追回房屋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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