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罡锋律师

  • 执业资质:1310120**********

  • 执业机构:上海和基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婚姻家庭公司法法律顾问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胡某某与某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胡罡锋律师|时间:2019年08月08日|分类:交通事故 |92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2018)沪0112民初2964号

原告:胡某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罡锋,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律师。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罡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其医药费4,852.70元、医疗器具费208元、交通费134元、误工费18,6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51,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要求被告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6日,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承保的苏E2XX**小客车由陈文基驾驶,行驶至本市闵行区浦晓路陈行公路交叉路口北约2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原告在事故中受伤。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陈文基负事故全部责任。苏E2XX**小客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要求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E2XX**小客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对原告主张赔偿的医疗费无异议,但在医保范围内负担。对原告主张按XXX伤残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其不认可XXX伤残的评定。营养费按每日30元标准,护理费按每日4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确认工资发放情况,愿按每月2300元计算误工费。若构成XXX伤残,则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无异议。交通费无异议,残疾辅助器具无医嘱不予认可,鉴定费可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律师代理费不属于其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属实。原告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左肱骨近端骨折,肩袖损伤,经医院治疗,共发生医疗费4,852.70元。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上述损伤,经对症治疗,目前遗留左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左上肢持物受限,评定为XXX伤残。其损伤后的休息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原告因此发生鉴定费1,900元。

E2XX**小客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承保苏E2XX**小客车交强险的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

关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对原告鉴定的异议,经审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及司法鉴定人均具有鉴定资质,其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系依据原告在医院形成的资料,并对伤者进行了体格检查,据此作出伤残评定,具有相应病理依据。某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异议,并无足以反驳上述司法鉴定意见的证据,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不启动重新鉴定。

损失的认定,医疗费4,852.70元及医疗器具费(手臂吊带)208元均系治疗事故损伤所致,应计入赔偿范围。根据鉴定确定的时限及原告的实际需要,并结合当事人的意见认定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134元。误工费应以收入减少部分确定,现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尚无法认定系其工资收入情况,故无法按其主张的数额确定误工费,据此本院酌情按本市职工最低工资认定误工费12,100元。原告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51,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系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律师代理费非保险赔偿范围,故原告该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事故所致损失本院认定为医药费4,852.70元、医疗器具费208元、交通费134元、误工费12,1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51,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80,834.70元,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胡某某80,834.70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0.87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

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阮广斌

人民陪审员  张秉馨

人民陪审员  樊 燕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