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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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某盗窃案成功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取得最低刑罚

发布者:陈刚律师 时间:2019年08月07日 280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重庆合川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书

(2018)渝0117刑初XXXX号

公诉机关重庆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成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重庆合川区,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合川区人,农民,住重庆合川区肖家镇。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被重庆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被重庆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8日被重庆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重庆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日被重庆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重庆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前罪判处刑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4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1日被重庆合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8年5月15日被重庆合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6月22日被重庆合川区公安局逮捕,次日因其严重外伤生活不能自理而不予收押;于2018年7月27日被重庆合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2018年8月10日被重庆合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合川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刚重庆百君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公诉刑诉[2018]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XX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7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成XX有遗漏的犯罪事实,本院于2018年9月3日裁定中止审理。重庆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1月6日以渝合检公诉刑补诉[2018]5号补充起诉决定书,对被告人成XX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进行补充起诉,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裁定依法恢复审理程序,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重庆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朱X、检察官助理喻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XX及其指定辩护人陈刚重庆合川区公安局侦查员刘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5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成XX伙同刘某(另案处理)去至重庆合川区涞滩镇三教村附近,趁无人之机,盗走黄某饲养在此的鸡六只共计价值600元。

2.2015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成XX伙同刘某去至重庆合川区涞滩镇碾盘村附近,趁无人之机,盗走李某饲养在此的鹅两只共计价值500元。

3.2017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成XX伙同他人去至重庆合川区龙市镇松柏村附近,趁无人之机,盗走胡某饲养在此的鸡两只共计价值225元。

4.2017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成XX伙同他人去至重庆合川区龙市镇飞龙村附近,趁无人之机,盗走杨某饲养在此的鸡一只价值135元。

5.2017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成XX伙同他人去至重庆合川区龙市镇天然气配气站旁的水塘处,趁无人之机,盗走舒某饲养在此的鸭两只共计价值225元。

XXXXX情节,因字数原因,此次忽略)

23.2018年5月1日上午,被告人成XX去至重庆合川区龙市镇龙头村鸡圈处,趁无人之机,将徐某饲养在此的共计价值216元的鹅2只和鸡1只盗走。

24.2018年5月15日上午,被告人成XX伙同他人去至重庆合川区涞滩镇板堰村,趁无人之机,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盗走潘某家银手镯一对、银铃铛一对和现金200元。

25.2018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成XX去至重庆合川区龙市镇生龙村的鸡圈处,趁无人之机,将张某2饲养在此的共计价值540元的鸡6只盗走。

26.2018年7月22日上午,被告人成XX去至重庆合川区龙市镇四碑村的鸡圈处,趁无人之机,将廖某饲养在此的共计价值120余元的鸡2只盗走。

27.2018年7月28日下午,被告人成XX去至重庆合川区龙市镇古城村的鸡圈处,趁无人之机,将钱某饲养在此的共计价值60余元的鸡1只盗走。

另查明,被告人成XX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全部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成XX举报他人盗窃,并协助公安机关将被举报人抓获归案,被举报人现已被重庆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并生效。

上述事实,被告人成X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户籍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监视居住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等书证,证人李某2、刘某3、张某3、刘某4、成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李某、胡某、杨某、舒某、李某1、陈某、肖某、张某、刘某2、张某1、杨某1、陈某1、唐某、唐某1、陈某2、游某、陈某3、蒙某、杨龙、任某、任某1、徐某、潘某、张某2、廖某、钱某的陈述,被告人成XX的供述和辩解,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合川分局价格证明、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相片和现场方位图、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成XX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无异议,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陈刚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被告人成XX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被告人成XX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幅度内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成XX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成XX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成XX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成XX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责令被告人予以退赔。

关于辩护人陈刚的被告人成XX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成XX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前科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成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0日起至2019年10月7日止;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成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下列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黄某600元,李某500元,胡某225元,杨某135元,舒某225元,李某1225元,陈某135,肖某112.5元,张某360元,刘某2112.5元,张某1270元,杨某1112.5元,陈某190元,唐某112.5元,唐某190元,陈某2270元,游某112.5元,陈某3375元,唐某225元,徐某216元,潘某的银手镯一对、银铃铛一对和现金200元,张某2540元,廖某120余元,钱某60余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人民陪审员 XXX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XXX


陈刚律师,重庆百君(合川)律师事务所刑事辩护中心副主任、律师,毕业于法学黄埔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学士,于2015年取得律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重庆-合川区
  • 执业单位:重庆百君(合川)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00120********7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经济犯罪、取保候审、毒品犯罪、暴力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