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西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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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兴义案代理词

发布者:吕西锋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经销代理 |2943人看过

代      理      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北京市新桥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李兴义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委托代理人,依法出庭履行职责。现根据本案的事实结合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称北京分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真实有效,二被告应当按照该欠条上的数额向原告支付欠款

    通过本案两次庭审调查可知,原告持有的欠条是被告北京分公司负责人胡云在自愿的情况下亲笔所写,且其在书写该欠条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也不存在无效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4条、第55条、第57条的规定,被告北京分公司向原告出具该欠条的行为属民事法律行为,该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原告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本案中,胡云在书写该欠条时是北京分公司的负责人,该事实至今未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3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北京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北京分公司应当按照欠条上的数额原告支付该欠款。

由于被告北京分公司经营状况不佳,无力向原告支付该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14条的第1款规定,应当由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二、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本案中,被告所欠原告的10万元欠款由两部分组成,一是被告北京分公司向原告的借款2.5万元,二是被告北京分公司拖欠原告的工资款7.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3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也就是说,这两部分欠款都应当按照按照普通民事纠纷来处理,与劳动事实无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0条第1项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书证原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在本案中,被告北京分公司负责人亲笔所写的欠条就是最直接,最有效的证据,因此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至于胡云以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后是否按照公司规定处理该笔借款,以及如何处理该笔借款是被告自己的事,与原告无关,况且原告即没有义务,也没有权利来调查这笔借款的去向。

    三、关于原告所写的承诺及被告北京分公司负责人陈述作为反驳证据的证明力问题

    1、关于原告的承诺问题

    根据法庭调查可知,早在2005年10月份就已经不存在继续完成亦庄工程项目的可能性,从那时起,被告北京分公司所能作的就是放弃或者通过诉讼来解决这一问题,因而在时隔一年零五个月后,原告书写的承诺中所放弃的绝不可能是提成款;

    从被告北京分公司给原告签发的任命书上可以看出,原告的工作内容是业务拓展和经营管理,据此,当原告拓展到一个项目后,只要被告与对方签订了协议,其工作任务就已经完成,被告就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提成工资。至于被告如何履行与发包人所签订的协议,与原告无关,所以原告放弃的不可能是工程方面的利益。

    原告书写该承诺的日期是2007年3月24日,而被告北京分公司为原告出具欠条的时间是在原告书写承诺之后的 2007年7月8日,这说明该欠条的内容与原告承诺中放弃的利益没有任何关系的。

    以上三方面充分说明原告承诺放弃的利益与欠条上的内容无关。

    2、由于胡云与被告之间存在着密切关系,其在法庭中所作的对被告有利的陈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第(2)项的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四、被告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

    由于被告未能按照自己的承诺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4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被告应当按照该欠条上的数额向原告支付该款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考虑!

    代理人:北京市新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吕西锋

                  2008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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