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西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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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要约人回复要约人信函性质的确定问题

发布者:吕西锋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债权债务 |2617人看过

               吕西锋


    北京市新桥律师事务所


    关于受要约人回复要约人的信函是否构成承诺的问题,在两种情况下,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不存在什么争议,即在受要约人对要约人的要约内容不作丝毫变动地予以接受,并在要约期限内到达要约人的情况下,该信函发生承诺的效力,双方的合同成立;二是在受要约人以明示的方式表示不接受要约人的要约的情况下,该信函不产生承诺的效力,合同不成立,至于它是一项新要约或者仅是一封回绝信,就要视信函的内容而定了。 有争议的是,当受要约人发给要约人的信函的内容是模糊的,或者说是模棱两可的时候,其究竟是属于承诺还是属于一项新的要约?目前针对这一问题理论界还存在着争议,司法实践中对其处理也不统一。


    主张构成承诺者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本着尽可使合同有效的精神,在不能确定受要约人的回复信函对要约人的要约作出明确改变或者明确拒绝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其构成一项有效的承诺;而主张其不构成承诺者认为,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当从受要约人的回复信函中不能明确地看出其有承诺的意思表示,就不能认定为一项有效的承诺。与此二主张相对应,在司法中也就存在着两种不同的实践。一是认定受要约人的回复构成有效的承诺,因而判决确认双方之间的合同成立,二是认为该回复不构成承诺,因而双方之间的合同没有成立,并以此为基础来确定双方的责任承担问题。


    如果仅仅是理论上的争议倒还罢了,但是司法实践的不统一就可能造成人们无所适从的局面,甚至会成为某些人循私的工具。


    我曾在报纸上看到过一些教授的文章,对于该类回复信函,一口咬定构成承诺。我想其依据大概是《合同法》第24条的规定吧。我也见到过一些法院的判决,在没有搞清楚回复信函的内容的情况下贸然判决,要么直接说对要约的回复构成承诺,要么说回复内容不明确,构不成承诺,而没有对回复内容与要约内容进行辩证地分析。


    那么这类回复的性质究竟是什么呢?是承诺,是新要约,或者仅是受要约人无法律意义的意思表示?


    我认为,对该类回复性质的认定,法律没有也不可能有统一的教条式的规定,判定它性质的方法只有一个,那就是对复孙内容进行具体分析。


    受要约人对要约人的复函,不论其措辞如何,只要从其内容中可以得出明确的接受或者拒绝的结论,就可以直接确定其是否是一项有效的承诺;如果得不出这样的结论,就要根据《合同法》第30条的规定看受要约人的回复内容是否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了实质性的变更,如果作出了实质性的变更,它就是一项新的要约,如果没有作出实质性变更,就构成承诺;在穷尽前述所有方法后仍不能得出结论的,除可以根据其他情况(如习惯、默认等)进行推定以外,均可以认为它是公要约人的一封无法律意义的意思表示,即不构成承诺,也不构成新的要约。这些东西说起来很简单,但在实践中却相当复杂。下面的这个案例也许可以说明这一点:


    J先生在D公司的股票跌至每股几分钱都卖不出去的时候通过证交所认购了二十万股,后来J但先生由于生病而未能在D公司公告指定的期限内办理缴款手续。于是,J先生就向D公司发函要求为其办理缴款事宜。D公司收到J先生的信件后,给其回复了一封信。复函内容如下: 
“您好,来信收到,感谢您对我公司的大力支持和信任,我公司愿尽所能为您服务。关于“XX转权”事宜,我公司对“补缴款”事项作了如下安排,请您遵照办理: 
1. 寄来您的身份证.股东卡.买入成交单复印件。 
2. 准备好补缴款项。 
3. 接到我公司缴款通知后将款项汇入指定户头。 
    请您耐心等待我公司的通知,如有电话,请留电话号码给我司,如有疑义请再来函或来电话垂讯。 
联系电话:…….。”


    J先生等了好长时间仍没有接到D公司的通知,就先后向D公司发了十六封信,但D公司均没有回复。J先生无奈,就以D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D公司履行承诺,为其办理补缴款手续或者承担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如果被告向原告发出含糊其辞的意思表示,不能产生承诺的效力,也不能成为有效的承诺。”并据此判决D公司不承担责任,驳回了J先生的诉讼请求。J先生不服,就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从上诉人的复函内容来看,并不构成承诺。”并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均没有从被告复函的内容来论证其为什么不构成承诺。


    其实,在我们对D公司回复J先生信函的内容进行分析之后就会发现,根据《合同法》第30条的规定,D 公司对J先生复函中的:“接到我公司缴款通知后将款项汇入指定户头”这一条内容其实已经对J先生要求为其办理补缴款手续的要约作了实质性变更,即对J先生要约中的履行期限作了变更,因此该 复函构成一项新的要约。


    因为J先生的要约要求D公司立即为其办理补缴款手续,而D公司回复函上承诺为D先生办理补缴款的时间是在J先生接到D公司的通知时。可见,这一变更对J先生是极为不利的。因为如果J先生不同意这一条,双方之间的合同就没有成立;如果J先生同意了这一条,因双方之间没有对D公司通知的期限作出约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就是一个附条件的合同,而且是一个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所附的缴款条件就是J先生接到D公司的通知(根据其他材料可以知道,D公司想要表达的意思是在其能够为J先生办理补缴款手续时通知J先生),合同的履行时间也就是在J先生接到D公司的通知时。但问题是,D公司存在故意不通知的可能。


    既然D公司的回复构成了一项新的要约,那么D 公司和J先生之间的合同是否已经成立呢?这就要看J先生是否对D公司的这一新要约作出有效的承诺。从两审法院的判决内容来看,都确认了J先生回函接受这一要约的事实。但遗憾的是,两审法院都认为D 公司对J先生十六封信件不予回复的行为只是工作方法欠妥,而没有认识到J先生和D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成立。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D公司能够为J先生办理补缴款手续,就负有及 时通知J先生的义务,如果因为股票涨价等原因而故意不 通知J先生并为其办理补缴款手续,则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5条的规定,视为条件已成就,因此,D 公司和J先生之间的合同就生效了。在合同已经生效的情况下,D公司当然有义务为J先生办理补缴款手续。而D公司没有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就要根据《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 向J先生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这也是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所要求的。


    两审法院之所以会作出那样的判决,就在于其不是根据对D公司回复信函内容的分析而得出的结论,而是建立在主观臆断基础之上的,自然不可能正确。


    同时,针对这一案件,有许多专业人士也都要在报刊上撰文发表了自己的意见,但他们基本上都认为D公司的回复即构 成对J先生的承诺。其实这里面既有思维定势的影响,也有立场方面的原因。


    所以当我们遇到这类问题时,一定要对回复信函的内容进行仔细的分析,万万不可先入为主或者想当然地不分清红皂白地一口定其构成承诺或者不构成承诺。也只有通过具体地、仔细地分析才可能得出正确的结论。同时,也希望人民法院能在判决书中详细阐明受要约人的回复构成或者不构成承诺的具体理由,而不是一言以蔽之。也只有这样,当事人才会心服口服。也只有这样才能维护司法的权威,增加人民法院裁判的确定力。


    附:《合同法》相关条文


    第30条   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的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 、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第45条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107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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