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 西 锋
在房屋拆迁过程中因行政机关的违法拆除行为而引发的纠纷日益普遍,为了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使权利,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维权效益、效率和维权成本,本文拟对该问题作以简单说明
一、拆除行为赔偿诉讼的举证原则
拆除行为赔偿责任虽然个案不同,标准也不能统一确定,但因为拆除行为赔偿争议的焦点一般情况下都是损害事实及赔偿数额,所以应当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拆除行为赔偿诉讼中,不论是一并提起赔偿诉讼还是单独提起赔偿诉讼,前提都必须是拆除行为被确认为违法。既然损害事实及赔偿数额是争议的焦点,原告对于自己主张的损害及要求的赔偿数额就要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要否认原告的损失及提出的赔偿数额,就要提出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失不存在或损失数额比原告主张的少。这与民事损害赔偿诉讼中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是相同的,而且,在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在判决确认原告所主张的损害事实及损失数额时也只能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结果来确定。
二、拆除行为赔偿诉讼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法律依据
在拆除行为赔偿诉讼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法律依据如下:
《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2条规定:原告在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这些规定虽然针对的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但是既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针对行政管理相对人作出的,实质上仍是行政机关的一种主张,理应由被告行政机关举证。这与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是一致的。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对拆除行为赔偿诉讼原则没有明确规定,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7条的规定,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该法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根据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拆除行为违法赔偿诉讼案件中应当适用“谁主张,谁举证”证明原则。
三、拆除行为违法赔偿案件赔偿责任的确定
在实践中经常遇到这样的情况,虽然被告的行为因种种原因被法院确认为违法,但是因为原告房屋没有办理产权证、没有经规划审批等原因而致其赔偿请求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在现实中,拆除行为与拆迁行为经常交叉重叠,原告往往将拆除补偿与拆除行为造成的物品损失赔偿放在一起诉讼,以致要求物品赔偿的部分没有证据及独立请求数额,或者即使提出了赔偿数额,但也因为没有证据证明而得不到人民法院的支持。有这样一个案件:孙某某的房屋在迁范围内,因与拆迁人没有达成协议,拒不搬迁,某区行政执法局强制予以拆除。孙某某起诉,法院以某区行政执法局没有职权,行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为由确认违法,但是因孙某某提出的财产损失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其赔偿请求被法院驳回。这种因为原告所主张的权益在形式上存在欠缺致使其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的情况经常存在。
但是,法院一概这样判决的话,在许多情况下对原告来说是不公平的,所以对于原告权益形式上的欠缺,应当具体分析。如果原告欠缺的条件具有可弥补性,但是因为被告的违法行为,致使这种弥补机会丧失的话,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譬如,原告的建筑物虽然是没有经过规划审批的建筑,但不存在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情形,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规定,在不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情况下,可以对其处以罚款并责令其补办手续。这样原告的房子就可取得合法手续,成为合法建筑。但是,由于被告的违法拆除行为使原告补办手续的可能性丧失,以至于在其提起赔偿诉讼时,又因房屋已经不存在而使其权益没有办法得到保护,从而造成原告权益的根本丧失。在这种情况下,根据公平的原则,被告应当给予赔偿。
如果原告的权益在合法性上欠缺的条件是不可弥补的,在这种情况可以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对于拆除行为违法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如果通过民事诉讼可以得到救济,判决驳回赔偿请求的,由原告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但是,如果民事诉讼只是确认了权利,实际权利得不到执行。这种情况下,原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提供民事救济已经穷尽的证据,即承担行政赔偿的举证责任。
如果原告的权益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得到解决的话,则可在驳回原告赔偿请求的同时告知原告通过民事法律途径解决。
以上是个人的一点浅见,希望能对当事人有所帮助。也请大家发表意见。
吕西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