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久隆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XXX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一审诉讼代理人,依法出庭履行职责。现根据本案的事实结合法律的规定,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车辆抵押协议”应当予以解除
1、从内容上看,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实际上是一个清偿协议,原告签订该协议的目的是实现自己的部分债权。但是,在协议签订之后原告才发现被告抵押给原告的车辆是经过擅自改变车辆结构和型号的车辆(原来是圆形车头,被告为了使车辆增值将其改为方形车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6条、第103条第3、4款的规定,改型车辆不但不能办理过户手续,还要受到行政处罚,严重的还可构成犯罪。原告不但无法达到实现部分债权的目的,还要受到远远大于该车价值的罚款。因此被告不但构成根本违约,且如果履行该协议还将严重违反法律的规定。且根据双方的协议,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应当是弧形车头的车辆,但其却是由方形车头改装而成的,而这两种车头分属不同型号,且圆形车头车辆的价值明显高于方形车头车辆。正如双方的供货合同,合同约定提供的是A型号的机器,卖方却提供了B型号的机器,不要说B类机器的价值小于A型,就是高于A型,其行为也属于根本违约,买方有权拒绝接受。在本案中,如果该车是方形车头或者原告知道该车是由方形车头改装而成的车辆,就不会与被告签订该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 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且已根据《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通知了被告。根据本条的规定,自通知以达时生效。那么至迟于
2、当然,如果我们把该协议看做一个抵押协议的话,则根据《合同法》第44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条41条、第42条的规定,该协议未生效。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如果从该车辆不能过户上说,也可以说该协议是一个无效的协议。在这两种情况下,该协议可以作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证据。
。
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清偿的借款本金总额为48万元
1、被告所欠原告的第一笔借款数额为28万元。由于原告已经依法通知被告与其解除双方所签订的“车辆抵押协议”。根据《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应恢复到双方签订协议前的状态,即被告仍欠原告28万元,京EUXXX号轿车仍属被告所有。
2、被告所欠原告的第二笔借款数额为15万元。该借据上有被告的两次签名,足以认定该笔欠款的事实和数额。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协议是经被告的口头担保而由原告借给王某的的,所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答应如果原告找不到王某,他就负责偿还。所以,该协议与被告所欠原告的15万元亳无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
3、被告所欠原告的第三笔借款数额为元。该5万元是原告通过建设银行打入被告帐户的,被告也已经承认,故该笔借款也足可认定。
以上三笔款项共计人民币48万元。被告虽然对此提出了许多异议和种种反驳理由,但却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5条、第8条、第70条、第72条、第76条的规定,原告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数额足可认定。且这些借款均已过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90条、第108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这些借款。
三、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XXX元.
以上三笔借款到归还期限后,虽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不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第124条的规定,自还款期限之后,被告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考虑到被告的履行能力,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第二笔借款的利息。
自2004年10月29日以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3年的银行贷款年利率是5.76%。该笔15万元的还款期限是2004年12月28日,计算至2006年4月29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11520元.
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所签订的“车辆抵押协议”已经解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其数额已经确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得到支持。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考虑。
被告代理人:北京市久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吕西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