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可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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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保证人”能永远“保证”吗?

作者:王可红律师时间:2023年02月20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240次举报
2023-02-20



政务: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2022-07-25 15:21



“保证人”能永远“保证”吗?

为了保证债权人利益

在金融借贷及民间借贷中,

常需人提供担保,

那么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是否有期限呢?

请看下面的案例


案情简介

张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银行与张某、王某、李某、赵某签订了《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约定张某向银行借款人民币105.9万元,借款期限3年,约定利息。合同担保条款约定保证人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借款的本息、违约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日银行向张某发放贷款105.9万元。


因张某未按约还款,银行分别于2019年、2021年以现场催收,电话催收、送达催收通知书的方式向张某催收借款。张某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名。

后因张某仍未还款,银行诉至法院要求张某、王某承担还款责任,李某、赵某对张某、王某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审理中李某、赵某主张已过保证期间,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各方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真实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故张某、王某应承担还款责任。

因本案借款行为发生在2021年1月1日《民法典》实施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担保法》。依据《担保法》规定,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并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应为债务履行届满后2年,因银行未在债务到期后2年内(2017年5月—2019年5月)向李某、赵某主张责任,故李某、赵某保证责任免除。

法院遂判决张某、王某承担还本付息责任、驳回银行主张李某、赵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692条: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民法典》第693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法官寄语

法律作出相关时效和保证期间的规定,是督促权利人及时的行使权利,在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保证人”承担“保证”有期间。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间,只有在此期间内才担责,逾期则免责。

原标题:《以案释法|“保证人”能永远“保证”吗?》






2005年法学专业毕业,毕业后就从事法律方面工作,至今已近21年。先后在山东省临沂市某法院及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工作,20...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徐汇区
  • 执业单位: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97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继承、拆迁安置、工程建筑、婚姻家庭、房产纠纷
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
1310120********97 刑事辩护、继承、拆迁安置、工程建筑、婚姻家庭、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