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金峰律师

  • 执业资质:1130120**********

  • 执业机构: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公司法合同纠纷刑事辩护保险理赔税务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河北石家庄合同纠纷案

发布者:林金峰律师|时间:2017年03月31日|分类:合同纠纷 |23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某某银行河北省辛集市支行与河北某某饲料公司、河北省粮食工程开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2004)辛民二初字第89号

    原告:某某银行河北省辛集市支行。住所地,辛集市某某街东段号。 
    负责人:秘某谦,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高连锁,该支行资产经营部经理。 
    被告:河北某某饲料公司。住所地,辛集市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胜,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粮食工程开发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东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甄连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金峰,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银行辛集市支行(以下简称辛集农行)与被告河北某某饲料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河北省粮食工程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粮食公司)担保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辛集农行的委托代理人高连锁、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胜、被告粮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30日辛集农行与某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辛)农银借字(2001)第1133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18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期限为2001年11月30日至2002年11月15日,年利率7.3125%,按月结息,本合同由(辛)农银高保字(2001)第113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担保。同日,粮食公司与辛集农行签订了(辛)农银高保字(2001)第113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粮食公司自愿为某某公司自2001年11月30日起至2003年11月30日止,在辛集农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418万元担保担保;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两年,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粮食公司同时向辛集农行出具“同意担保承诺书”,同意在2001年11月26日至2003年11月25日期间,金额在418万元(含418万元)以内,为某某公司向辛集农行借款提供保证并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辛集农行向某某公司发放贷款418万元,该笔借款的利息已偿还至2002年6月20日,另外2002年7月至2003年8月还息197.82元,本金及其余利息尚未偿还。 
   
    关于借款利率问题。辛集农行与某某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年利率6.903%,虽然达到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最高幅度,但并没有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最高幅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具体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某某公司所辩称,合同约定实际上变相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最高幅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贷款展期,期限累计计算,累计期限达到新的利率期限档次时,自展期之日起,按展期日挂牌的同档次利率计息。辛集农行与某某公司在《借款展期协议》中约定的年利率为7.137%,并没有违反该规定。某某公司认为展期期间的年利率违反了法律规定,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借款用途问题。粮食公司与辛集农行签订的编号分别为(辛)农银保字(2002)第0227号、(辛)农银保字(2002)第0326号、(辛)农银保字(2002)第0628号保证合同及(辛)农银高保字(2001)第113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分别对所担保的相应主合同予以明确,而相应主合同中均对借新还旧的贷款用途有明确约定,故粮食公司辩称不知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不能成立。粮食公司有无主借款合同,不能成为其是否知道借款用途的理由。“借新还旧”并没有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粮食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主合同双方当事人虚构借款用途骗取其提供担保,相反,粮食公司除与辛集农行签订四份保证合同外,还多次向辛集农行出具“同意保证承诺书”,同意为某某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故,粮食公司对于借款用途不知情,粮食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借款展期后的抵押问题。《担保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抵押权也消灭。辛集农行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只是对借款合同的还款期限进行了延长,且三方均同意原担保继续有效,抵押物已在有关部门办理登记,借款期限延长,无需再重新办理登记。某某公司所辩称,展期后未重新办理抵押物登记,原抵押合同中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不再对《借款展期协议》具有担保功能,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最高额保证合同和后面三份保证合同的关系问题。从本案的案情分析,2001年11月30日粮食公司与辛集农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针对的是该日某某公司与辛集农行签订的借款金额418万元的借款主合同,在该笔借款未能偿还的情况下,某某公司又与辛集农行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而对该三笔借款,粮食公司与辛集农行又分别具体签订了保证合同,这充分说明,在超出418万元的借款金额外,粮食公司愿意提供保证。粮食公司签订四份保证合同后,又以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其他三份保证合同重复为由,辩称其只能在最高金额418万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与理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证责任范围问题。《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2002年2月28日、3月26日某某公司分别与与辛集农行签订了借款金额为230万元、160万元的借款合同,这两笔借款,除粮食公司提供保证外,某某公司还分别以其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提供抵押,根据法律规定,在某某公司提供的担保物不足清偿债权时,粮食公司才承担对剩余债务的补充清偿责任。粮食公司的诉辩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依法成立,当事人应严格履行。辛集农行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某某公司没有按期偿还借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某某公司为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粮食公司为某某公司的借款提供了保证,在某某公司不能偿还借款时,应承担各自的担保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公司偿还辛集农行借款41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2年6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其中已偿还利息197.82元);粮食公司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某某公司偿还辛集农行借款2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2年6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其中已偿还利息256.92元);逾期不能偿还,辛集农行有权以某某公司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使用权的价款优先受偿;土地使用权的价款优先受偿后,不足清偿部分,由粮食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某某公司偿还辛集农行借款16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2年6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其中已偿还利息178.73元);逾期不能偿还,辛集农行有权以某某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机器设备的价款优先受偿;机器设备的价款优先受偿后,不足清偿部分,由粮食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某某公司偿还辛集农行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2年6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其中已偿还利息56.4元);粮食公司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