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史水舟,扶沟县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谭振平,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娄朋威,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水舟、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振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2、请求被告承担年利率6%的逾期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作证,并约定2018年9月27日还清,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尽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黄某某答辩:本案涉及的款项是原告在作为某某网业务员期间,为发展下线向被告垫付的资金,但垫付的20000元并没有直接交付给被告,原告是以其他人的名义在某某网充值后,告知被告说是为被告充值了钱,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为其出具了一张借条。事后,原告交给被告一张手机卡说是充值卡,被告接到卡后到营业厅查询,发现该卡不是被告的名字。在该种情况下,被告多次向原告要求归还借条,而原告一直拒绝归还,至今起诉到法院。从案件事实本身来说,原告并没有完成借款交付的责任和义务,因此,双方的借款事实不存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陈某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被告黄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黄某某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黄某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2019)豫1621民初320号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原告陈某某对该庭审笔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9月27日,原告陈某某向被告黄某某出借20000元,被告黄某某为原告陈某某出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2017年9月27号,在陈某某这拿2万元整,明年的今天2018年9月27日还2万元整。黄某某”。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借款合同是否生效,即原告是否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本案涉案标的相对较小,原告陈某某对借款的交付作出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和交易习惯的合理陈述,并提供了被告黄某某出具的借条,借条有明确的“拿走”交付的文字描述和还款期限,已尽到合理的举证责任。被告黄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向原告陈某某出具借条,虽辩称借条是委托原告陈某某在某某网进行充值的情况下出具的,原告陈某某没有完成委托充值事项,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推翻原告的陈述和借条证明的事实,也没有提交向原告陈某某追要借条被拒后,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向有关机关、组织等寻求解决的证据。
综上,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和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能力,原告陈某某已尽到举证责任,应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已履行了交付义务。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陈某某履行交付义务后,双方的借款合同生效。借款期限内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被告黄某某应承担逾期利息,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因此,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黄某某返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辩称该笔借款原告陈某某没有交付,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9月28日起至该笔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娄朋威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