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福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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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X与郭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高福垒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8日 54人看过 举报

2020-09-08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郑XX,男,1970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山东XX律师。
被告:郭XX,男,1985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山东XX律师。
原告郑XX与被告郭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X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被告郭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6万元及利息(以16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9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付);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3日,被告郭XX从原告处借到人民币16万元,月息2%,由郑XX提供担保,被告承诺原告随要随还。从原告出借之日至今,被告仅偿还了少部分利息,本金及大部分利息尚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及担保人催要,仍不能实现债权。为早日实现债权,原告只得具状起诉,恳请依法公断。
原告郑XX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1.借条一张,记载内容:“借条今借现金壹拾陆万元整(160000.00)借款人郭XX担保人:郑XX2013年11月23号”,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的事实;
2.电话录音光盘一张,欲证明涉案借款的利息为月息2分。
被告郭XX辩称,涉案借款发生当时被告出具借条,但被告实际收到的借款为15万元,是原告从其银行卡直接取出15万元交给被告。被告已经分多次偿还原告11.5万元,其中2万元是本案诉前调解时经诉前调解人员转交,另有2.5万元是被告经过当时的保人郑XX转交的,另外7万元是通过各种方式转款偿还给原告的。本案不存在约定利息的情况。现在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5万元,被告同意偿还原告3.5万元。请法院查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郭XX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质证意见如下:
对于证据1.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被告只收到15万元;对证据2.通话录音真实性有异议,该录音不能确定是原告与担保人郑XX的通话录音,即便能确定是二人的通话录音,也仅仅是证人证言,依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经过原、被告的当庭确认。
对本案的证据及相关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抗辩其只收到现金15万元,但针对其抗辩主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录音不能确认通话人员的身份,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该份通话录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涉案借款的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23日,被告郭XX向原告郑XX借款16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今借现金壹拾陆万元整(160000.00)借款人郭XX担保人:郑XX2013年11月23号”。
庭审中,被告主张其已经偿还原告11.5万元,原告认可被告偿还借款利息89950元,不认可另外25050元,针对另外又偿还25050元的主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借款是否约定利息;2.借款的偿还金额。关于焦点1,被告主张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原告对此否认。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借款有利息,故应认定借款未约定利息。关于焦点2,被告主张其已经偿还原告11.5万元,原告认可被告偿还借款利息89950元。本院认为,原告认可被告偿还了89950元,因借款未约定利息,故本院认定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9950元。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支持70050元(16万元-8995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逾期利息,因借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本院可支持以7005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19年7月9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其余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X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郑XX借款70050元及利息(以7005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原告郑XX负担975元,被告郭XX负担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高福垒律师现为山东舜翔济宁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系该所创始合伙人,主任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高律师先后毕业于南昌大学...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济宁
  • 执业单位:山东舜翔(济宁)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820********0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债权债务、合同纠纷
山东舜翔(济宁)律师事务所
1370820********05 刑事辩护、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债权债务、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