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X,男,196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山东XX律师。
被告:轩XX(又名轩X),男,1974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
被告:轩XX,男,197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
原告王XX与被告轩XX、轩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被告轩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轩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1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至2019年3月份,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先后向原告借款271000元。上述借款已逾期,被告一直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王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2018年7月至2019年3月份,被告轩XX、轩XX共同向王XX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条(收据)七张,证明二被告借款的时间、金额及利息的约定。
轩XX辩称,借款属实,同意还款,请求依法处理。
轩XX未提供证据。
轩XX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被告轩XX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8年8月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2018年8月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2018年8月2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8年9月3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8年10月1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9年3月2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元,上述借款共计271000元,借款时均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轩XX、轩XX均共同与原告王XX签订了借款合同,二被告均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收据)。合同XX、被告均约定了不同的违约责任。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该笔借款,二被告一直未还,双方形成纠纷。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偿还借款271000元,放弃起诉之前的利息,要求二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焦XX、原告要求的借款是否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关于焦点一、2018年7月至2019年3月份,二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71000元。被告轩XX、轩XX共同与王XX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关于焦XX,原被告发生借贷关系后,原告将现金给付二被告,原告履行了借款给付义务。借款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起诉前二被告拖欠的利息,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轩XX、轩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XX借款271000元;
二、被告轩XX、轩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XX271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9年8月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本金271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为标准支付利息);
三、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3元,保全费1875元,由被告轩XX、轩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高福垒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