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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殷谦|时间:2020年06月23日|15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陈杰与陈香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溧埭民初字第00542号 原告陈杰, 委托代理人殷谦,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柱年, 被告陈香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 负责人蒋国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云春,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骉,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杰诉被告陈香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才保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申请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变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杰委托代理人殷谦、陈柱年,被告陈香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戴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杰诉称,2015年3月10日19时35分左右,陈香华驾驶苏D×××××轿车,沿小深线由北向南行驶,碰到前方机动车道上逗留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苏D×××××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要求被告赔偿10000元(具体损失待鉴定后重新确认),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陈香华口头答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苏D×××××轿车系我所有,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予赔偿,事发后,我已支付原告医疗费72693.91元及支付原告的护理费1200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一并解决,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具体损失在庭审中一一质证,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苏D×××××轿车登记车主为陈香华,陈香华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6年2月12日止,2015年3月10日19时35分,陈香华持证驾驶苏D×××××轿车,沿小深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溧阳市小深线戴埠洪山路口处时,撞到前方在机动车道上逗留的行人陈杰和刘伟,事故造成苏D×××××轿车损坏,陈杰和刘伟不同程度受伤,该事故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香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杰和刘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先后在溧阳市人民医院、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北院等医院进行治疗,住院共计55.5天,支付医疗费98692.58元(其中被告陈香华垫付医疗费72693.91元),事发后,被告陈香华另外支付原告现金1200元, 2015年12月24日,原告就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等申请司法鉴定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2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轻度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鉴定原告误工期以240日为宜,护理期以60日为宜,营养期以6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365元, 庭审中,原告认为自己的户籍居住地以及工作单位均在上海市,故应按上海市的标准予以赔偿,为此原告陈杰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869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9元(18元/天×55.5天)、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护理费5460元(91元/天×56天)、误工费54400元(6800元/月×8个月)、残疾赔偿金211848元(2015年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2962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物品损失4000元、鉴定费4365元、交通费2645.5元、住宿费2785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系上海市市民无异议,但该交通事故在溧阳市发生,故应按受诉地法院的标准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不认可第三次住院的14天,计4445.25元,因该费用是原告治疗胃病的,与该起事故无关,故应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扣除,其余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41天,计738元,对营养费无异议,对护理费认可91元/天,期限按39天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认为证据不足,同意按照91元/天计算,计150天赔偿,对残疾赔偿金按受诉地的标准予以赔,精神抚慰金按责赔偿即7000元,交通费认可600元,住宿费不予认可,财产损失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 另查明,庭审中,因该起交通事故中除原告陈杰受伤外,还有另一受害人刘伟受伤,故原、被告双方均同意预留50%的交强险限额,本案中只处理交强险中的50%计60000元的限额,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文书及鉴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原告家庭户口本、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等证据、被告陈香华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作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有权获得赔偿, 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户籍证明和身份证明等可以认定陈杰系上海市民,故原告要求按照上海市的标准赔偿其损失,并无不妥,苏D×××××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进行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庭审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但应扣除原告第三次住院期间治疗胃病的1023.55元,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医疗费97669.03元,并应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宿费、鉴定费等诉讼请求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有关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的损失,故本院按照2015年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2962元/年,期限按照鉴定结论意见,即35308元(52962元/年÷12×8),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按责承担,计70%即7000元(10000元×70%),对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财产损失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陈杰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766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9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5460元、误工费35308元、残疾赔偿金211848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4365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785元,合计367034.03元,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60000元限额内承担责任,超过部分的307034.03元,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计9767元,尚余297267.03元,考虑到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原告系行人,故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37813.62元,该数额并没有超过被告陈香华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所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9767元,由被告陈香华承担7813.6元(9767元×80%),事故发生后,被告陈香华已支付原告现金73893.91元(72693.91元1200元),实际已多支付原告66080.31元,为避免诉累,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时直接返还给被告陈香华,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所诉地法院的赔偿标准予以赔偿等抗辩理由,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杰各项损失合计297813.62元(其中向原告陈杰支付231733.31元,向被告陈香华支付66080.3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22元,中院上诉费账户:帐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6043、85576112,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帐号名称:溧阳市财政局,帐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 审判员张才保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程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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