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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殷谦|时间:2020年06月23日|13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溧竹民初字第763号 原告C,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 被告A, 原告A与被告B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A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04年,被告因A较少,请求将原告的位于溧阳市XX的地块名称为XX下段1.04亩土地转包给被告种植,原告同意后,将该土地交给被告耕种,2011年,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土地,但被告不予返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该1.04亩土地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A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8年,农村集体土地第二轮发包时,原告A取得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承包土地登记表中载明了位于溧阳市XX地块名称为“中秋XX”下段1.38亩土地,本案诉争的1.04亩土地是该地块中的一部分, 审理中,原告认为,2004年,原告将该地块中的1.04亩交给被告耕种,自2011年起,原告已自行使用其中的部分田进行耕种,本季原告种植的小麦;被告使用该地块中的0.5亩进行耕种,本季被告未在该土地种植农作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承包者颁发的权利证书,颁发《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目的是确认承包经营权人对确定的承包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庭审中举示了其对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承包证书属于权利证书,故原告对本案争议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原告将争议土地流转给被告种植,因被告未到庭举证证明该流转形式为转让,本院依法认定为转包,因为原、被告双方对于转包的期限没有明确约定,应当认定为不定期转包,按照法律规定,对于不定期转包,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予以返还,因被告实际使用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进行耕种的土地为0.5亩,故原告只能要求被告返还实际耕种的该0.5亩土地,对于原告已自行占有、使用的部分土地,被告无需再向原告返还,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位于溧阳市XX名称为“中秋圩”下段中的0.5亩土地, 二、驳回原告A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者直接汇款至收款人为: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为:80×××63,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A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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