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文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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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严重超时工作,主张单位支付加班费案例

发布者:郭文彬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劳动纠纷 |2599人看过

员工严重超时工作,主张单位支付加班费案例

案情:

四川XXXX食品有限公司史XX等十二名员工认为单位采取上24小时休24小时的综合计算工时制,致每月上班时间严重超时,申请仲裁向单位主张支付加班费,仲裁委以超过时效为由不受理,史XX等十二名员工不服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了史XX等十二名员工的诉讼请求,员工不服上诉至中院,最终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虽然以员工败诉结案,但劳动者的维权意识的显著提高值得欣慰,但劳动法律的急需完善也让法律人忧心忡忡。

代 理 词

审判员:

XX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史XX等十二人诉四川XXXX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四川蜀航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方的委托并指派本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经庭审调查,现对有关争议焦点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关于仲裁申诉时效问题,本代理人认为,原告方的诉请并没有超过仲裁申诉时效。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6号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第二条规定:“拖欠工资争议,劳动者申请仲裁时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用人单位以劳动者申请仲裁超过六十日为由主张不再支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劳动者已经收到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并未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主张拖欠的劳动报酬符合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原告的主张并未超过仲裁申诉时效。

二、关于原告的工作时间问题,本代理人认为,原告方的工作时间严重超时,被告方的上一天休一天的两班倒的工时制度严重侵犯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

1、原告上班时间为每月360小时(24小时×15天),严重超出法定工作时间。

庭审查明,原告方交接班时间为早晨8点30分至第二条早晨8点30分,若遇开会、学习等还会推迟下班时间,上班打卡后需领取机坪证并在第二日归还(见原告出示的机坪证领取归还记录),中途是不能离开公司的,若有事离开公司必须请假并开具出门条方可外出(见原告出示的被告方规章制度),原告方在被告单位一呆就是24小时。原告方从8点30分接班开始,一直从事准备航空食品、装车、运输至机坪等航班保障任务,直至晚上航班结束(航班结束时间从晚上11点至第二日凌晨1点等),期间偶有休息也是短暂的,通常凌晨1点过才能休息至凌晨4点过,又从凌晨4点过起床开始保障航班至8点30分交班。特别是作为航机员,上车后精神就处于高度紧张状态,必须随时注意航空安全(包括警惕陌生人靠近、注意避让飞机或其他保障车辆等,详见原告方出示的被告方员工禁止规定),可见原告方的工作时间每天是24小时,劳动强度极大。

2、被告方利用综合计算工时制作为挡箭牌,随意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加大劳动者的劳动强度,以减少用人成本,达到谋取利益的目的,严重违背法律精神。

被告方的规章制度中并没有相关的综合计算工时制的具体实施办法,在原告方与被告方建立劳动关系之初至劳动合同关系履行至今,原告方从来不知道被告方采用综合计算工时制的具体计算方式,本案劳动争议发生前,原告方的代表向被告方领导质询时(见原告方录音证据)被告方也根本不知道具体是采用什么方式综合计算原告工作时间的。可见被告方自身也没有按照民航总局《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暂行办法》中有关规定进行原告方工作时间的综合计算的。《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可以试想,如果原告方在与被告方建立劳动关系之初用人单位就明确告知劳动者采用的工时制度和工作时间的具体计算方法,那么劳动者就会做出自己的选择。但本案中,被告方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却在给原告方综合计算工作时间时将上一天休一天的两班倒工作制的工作时间折算至仅11.13小时。被告方以综合计算工时制为挡箭牌,加大劳动者劳动强度,不支付劳动者超时工资,减少人工成本,严重违背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原则精神。

三、 关于超时加班劳动报酬的支付问题,本代理人认为,被告依法应当支付原告超时加班劳动报酬。

四川省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规定:“经劳动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资时间,并应按《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其工资支付标准按以下办法确定:用人单位以月或季为单位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按每超过8小时作为一个工作日计算,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工资标准200%的加班工资;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不足8小时的部分,按实际超时工作小时数,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150%的加班工资”。结合劳动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日工资、小时工资的折算为: 日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 ;小时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8小时)。 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21.75天 。因此,原告根据劳动合同约定的基础工资按照该文件折算出小时工资、日工资,进而计算出被告方应支付的超时加班劳动报酬,是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

四、关于综合计算工时制的审批问题,本代理人认为,被告方实行综合计算工时的具体人方案未经法定程序获得法定部门的审批,被告方单方出示的综合计算工时制工作时间的计算方案不能作为计算原告工作时间的依据。

1、根据综合计算工时制审批问题的法律规定,被告方的特殊工时制应当向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 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第三十八条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第三十九条规定: 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对此问题,劳动部专门制定了《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其中规定: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即分别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中央直属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经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地方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审批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而被告四川XXXX食品有限公司属于地方企业,不是中央直属企业,依据该审批办法应当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制定的审批办法进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审批。

四川省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第38条规定了具体的审批办法:企业(不含中央直属企业)符合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规定的条件,须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按下列办法报批:省属企业经省级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劳动厅审批;在省级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无主管部门企业,直接报省劳动厅审批,其它企业由市、地、州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由此可见,被告四川XXXX食品有限公司应该将本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实施办法报四川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2008年,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对此问题专门下发了《关于加强对用人单位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川劳社办〔2008〕44号),就有关综合计算工时制的审批范围、申报材料和条件、申请受理、审批及有关要求等多方面进行了规范。其中强调:“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用人单位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有效期限不超过两年。超过两年仍需实行的,用人单位应当重新申请。用人单位在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过程中,要通过合理确定劳动定额,采取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等适当方式,保障职工的休息休假和身体健康;同时要随时听取并采纳工会组织和职工提出的合理化意见和建议。用人单位不得随意扩大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范围,更不得以实行特殊工时制度为名,随意延长职工工作时间、不支付职工加班费等。本通知下发后,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对本行政区域内已经批准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用人单位进行一次清理。对批准实行特殊工时制度已经超过两年的用人单位,应重新申请,经批准后才能重新实行特殊工时制度。”同时,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还专门制定了《用人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申请表》和相应的审批工作规范。

2、被告方出示的文件不能作为计算原告工作时间的依据。

本案中,被告方出示的劳动部的批复及民航总局的《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暂行办法》均系1995年的文件,被告方并不是上述文件中规定的适用单位,且文件也强调各单位应将实施办法报民航总局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民航总局的文件无论从时间上还是从效力上均不及劳动部、四川省有关综合计算工时制的有关规定。被告方依据上述文件来计算原告方的工作时间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

综上,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以上代理意见,敬请采纳!

原告代理人:

郭文彬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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