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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行政复议阶段,成功认定视同工伤(工亡)

发布者:于全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工伤赔偿 |1139人看过

案件描述

代理行政复议阶段,成功认定视同工伤(工亡)

2013年9月9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以杨某是在下班后用餐期间突发疾病为由,认定杨某的病故不构成工伤。

我们于2013年9月17日接受当事人委托。在听取当事人陈述、收集证据并认真分析讨论后,认为杨某病故应被认定为工伤。综合各种因素,决定向成都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认定杨某病故情形视同工伤。

我们提出的主要理由为:一、医院《入院记录病史》、《死亡记录》及《死亡证明书》均明确表明:杨某以“头痛眩晕伴恶心呕吐4小时”为主诉入院,而杨某入院抢救时间为2013年7月12日19时13分,往前推4小时,为当日下午15时13分,即杨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二、《工伤认定申请表》简述情况为:“2013年7月12日下午下班后,全局职工(含杨某)一起到**镇吃工作餐,……。在就餐过程中(18时44分左右),我单位职工发现杨某询同志出现身体不适,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该简述资料表明:1、2013年7月12日当天为工作日。2、杨某当天是在工作岗位上正常上班。3、虽是所谓“下班后”在外就餐,但这是应用人单位的要求,为连续加班及迎接新同事而由全体职工(含杨某)一起参加,就餐性质为“工作餐”。该类工作餐是用人单位的工作内容之一,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延续。4、就餐过程中,杨某又再次出现身体不适,并被同事发现,后被送医救治。虽然杨某发病被同事发现是在所谓“下班后”、“就餐时”,但不影响其实际发病时间在工作时间的事实,况且该就餐属于“工作餐”,应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延续。三、医院《死亡记录》及《死亡证明书》表明:杨某的死亡原因为后循环系统脑出血,死亡时间为2013年7月13日凌晨3:05,距离发病时间2013年7月12日15时13分,间隔不足12小时。表明杨某突发疾病后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四、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之规定,杨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依法应认定为“视同工伤”。被申请人作出的[2013]10-1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完全错误。杨某死亡情形依法属于“视同工伤”情形。五、申请人与杨某为父女关系,不服被申请人 [2013]10-1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工伤认定行为。现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请求依法变更被申请人 [2013]10-1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工伤认定行为,将杨某死亡情形认定为“视同工伤”。

在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经重新调查核实后,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对杨某死亡情形进行了重新认定,认定为视同工伤。我们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依法请求撤回本行政复议申请。

我们通过有效组织证据,准确援用法律法规,透彻明晰说理,积极主动和相关部门沟通,本案翻转了第一次认定结论,最终被认定为视同工伤,避免了当事人巨额损失,受到当事人高度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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