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全律师

  • 执业资质:1510120**********

  • 执业机构:四川聚仁德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工程建筑劳动纠纷知识产权公司法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停薪留职人员的社保待遇及其他问题

发布者:于全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劳动纠纷 |1813人看过

案件描述

停薪留职人员的社保待遇及其他问题

案情背景介绍(院方陈述的客观事实)

1978年11月28日,申请人以学工身份到被申请人处工作。1984年1月15日申请人在成都市中医医院进修半年后,离开单位。

1985年7月1日,被申请人研究决定,通知申请人回院工作,无效则上报局领导除名。

同年8月6日,经医院院管会和科室负责人会议决定,将申请人除名,发出通知。

1986年8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对申请人作除名处理的决定》,该决定中载明:申请人原系医院后勤人员,该同志自1984年以来,经常旷工,上班不负责任,在病员中造成不好的影响。86年以来,连续旷工半年,经医院再三教育,不思悔改,至今仍不上班,现经医院办公会会议决定,给申请人除名处理。特通知本人,并报卫生局备案。

案件基本事实(第一季)

2006年7月16日,申请人向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006年8月4日,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仲不字(2006)第23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定申请人的申诉已超过仲裁申诉时效。

案件基本事实(第二季)

2006年8月14日,申请人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申请人于1986年的决定。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在(2006)青羊民初字第2245号《民事判决书》中,以其诉讼请求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为由,依照《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2006年11月15日,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中院。中院于2007年3月14日作出(2007)成民终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书》,以“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职工受到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被除名,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且记入本人档案’的规定,被申请人无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证据证明其作出的《关于对申请人作除名处理的决定》已送达申请人,故该决定对申请人未产生法律效力,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继续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因被申请人不能证明申请人收到除名决定的书面通知时间,本案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为上诉人主张权利之日,即2006年7月16日。故本案并未超过仲裁时效。”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对《关于对申请人作除名处理的决定》予以撤销。

由于判决撤销除名仅是恢复“两不找”状态而没有附加别的义务,被申请人并未安排工作。

案件基本事实(第三季,之前是其他律所代理,我从第三季开始代理)

2007年7月28日,被申请人以“是事业单位而不是企业,不能适用《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收集并提交三份新证据(待业青年花名册(南府街段);南府街段城镇失业人员花名册;发文簿及跳伞塔街道办劳动和社会保障所证明)证明申请人早在1986年8月就知道被除名的事实”为由向中院提起再审申请。

2008年3月2015日,中院以“提交的新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证据证明你院作出的《关于XXX(申请人)作除名处理的决定》已送达XXX(申请人)”为由,驳回再审申请。

案件基本事实(第四季)

2007年5月23日,申请人向青羊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为“安排工作、参加社保、补发自除名之日起的工资、支付补偿金”。

2008年3月20日,一审法院以“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安排工作、参加社保、补发工资”为由判决“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安排工作;从2006年5月17日起参保、补发工资及补偿金”;

申请人上诉后,中院在2008年9月3日的判决中仅是明确了补发工资的基数为“成都市历年职工平均工资” 。判决执行完毕。

案情基本事实(第五季)

由于2008年1月1日实施的《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了劳资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被申请人在安排申请人工作后,由于申请人拒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书面通知申请人终止了劳动关系。

在安排工作前,公证邮寄送达了通知书,多次书面通知甚至录像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也是公证邮寄送达书面通知。

申请人在其后以“终止劳动关系不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支付双倍工资;加付赔偿金”为由提起了仲裁,并历经一审、二审程序,除一审法院支持了申请人请求外,均不被支持。

劳动者拒不签订书面合同的时间长短与用人单位责任的关系适用法条: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 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

第六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再审申请(第六季)

再审的实质性请求:

一、购买(参加)社会保险;

二、补发工资和支付赔偿金;

三、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

答辩要点

1、诉讼时效;

2、“两不找”的法律效力;

3、成都市事业单位实施社会保险改革的时间

再审申请被驳回。

案件思考

1、用人单位为停薪留职人员缴纳社保费问题(买还是不买,这是个问题)。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在本案中以“非正常劳动关系”为由,不支持参保要求。

2、收集案件证据时,考虑关联因素尽量发散性思维。

3、依照法律规定,做实法律顾问工作。如要求签订书面合同及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据。

4、如何体现法律服务价值、拓展案源?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