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晓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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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不一致 谁来还钱?

作者:张晓婧律师时间:2018年09月28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449次举报


【基本案情】

  2014年1月23 日,沈某与A银行签订一份个人小额农户担保借款合同, 约定沈某向A银行借款180000元,借款用途为春耕,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29日,借款月利率为7‰,未按合同用途使用借款和逾期,罚息月利率为10.5‰。2014年1月9日,A银行向沈某发放贷款180000元。该款沈某一直未归还。现A银行诉至法院,要求沈某归还借款180000元及利息(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5月6日的利息为4795.81元, 2015年5月7日起按罚息月利率10.5‰计算至贷款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沈某辩称,自己的确在合同上签了字,但款项自己没有见过亦未未用过,借款由杨某实际使用,并提供了杨某的出庭证言作为证据。

  【法院判决】

  一、被告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A银行归还借款本金180000元;

  二、被告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A银行支付借款利息4795.81元及自2015年5月7至贷款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180000元,罚息月利率10.5‰计收)。

  【案件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不一致时,应由谁承担还款责任?

  首先,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者诉讼,违约一方当事人对因自己的过错造成的违约后果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推卸给他人。

  其次,银行发放贷款,是对借款方的经济能力进行评估后,确认借款方有能力归还借款的情况下才出借的资金。实际使用借款人没有自己到银行办理借款,原因很大程度为本身的清偿能力有限或较弱,此时如果要求实际使用借款人承担责任,银行的债务很可能无法得到清偿,形成不良贷款,金融秩序安全会受到威胁。

  再次,要求实际借款人承担责任,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借款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能够充分认识到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带来的后果,同时签字的行为亦表示自己向银行提供的个人信息真实合法,愿意接受合同约束,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是对银行做出的一种承诺。如果要求实际使用借款的人承担责任,会助长不良社会风气,借款合同签订人任意出借自己的信誉,但又无需对此承担任何民事法律责任,社会诚信系统亦会遭受威胁。

  回归本案,沈某与A银行签订的个人小额农户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合同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A银行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向沈某发放贷款180000元,沈某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在借款到期后沈某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对于沈某辩称自己没有见过亦未使用贷款,贷款实际由杨某取得的辩称,根据在个人小额农户担保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签名为沈某亲笔签名及A银行打入借款的账户户名为沈某,可判定借款相对方为沈某本人,沈某与杨某之间的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沈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A银行要求沈某归还借款本金180000元诉讼请求合理。

来源网络

张晓婧律师,浙江百畅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联系电话(微信同号):18868944909张律师擅长案件:交通事故、刑事辩护、...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金华
  • 执业单位:浙江百畅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720********92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债权债务、离婚、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