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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钱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何麟律师|时间:2022年06月06日|分类:综合咨询 |13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1民终9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女,198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XX,男,1967年3月7日出生,回族,XX厂采油三区职工,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女,197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上诉人王X因与被上诉人钱XX、李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20)辽1103民初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被上诉人钱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偿还借款责任或发回重审;2、改判李X还款37000元为本案48200元借款,欠款余额为11200元;3、改判未到期4万元借款不予列入本案审理范围;4、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涉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本案仅凭借据认定借款人及数额,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从本案查明的事实,足以证明真正的借款人并不是上诉人。2、本案名义上是上诉人为借款人,但全部借款均转入李X名下,实际上借款人是李X,借款应当由李X偿还。第一次借款是2万元,上诉人对是否实际支付并不知情,钱XX、证人及李X陈述的情况及数额并不相同。第二次借款2017年7月10日,钱XX只有一笔通过手机银行转入李X62108XXXX0XXX账户28200元。从录音可以得出结论,被上诉人钱XX对借款人实际是李X的事实是明知的。李X使用借款并一直由李X偿还借款是事实。3、李X在借款期间已经偿还37000元,应当从借款数额中扣减。二被上诉人之间是否还有其他借款,与本案无关。4、原审将被上诉人钱XX未列入本案诉讼请求范围的4万元借款加以审理,属于程序违法。2017年3月1日李X向钱XX借款4万元的还款期限是2019年3月1日,因此2019年3月1日前李X偿还给钱XX的钱款应认定是本案涉案的没有约定还款日期的48200元的欠款。被上诉人之间还有4万元借款的事实仅有一份借据,没有提供银行流水不能认定。即使存在,4万元借款未到偿还期,上述37000元还款,也不可能是4万元借款的还款。

钱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原审法院确认事实并非仅凭借条,而是根据上诉人、答辩人当庭陈述、借条、银行转账记录、电话录音、证人证言等证据进行的综合认定,并非仅凭借条认定,而且上诉人第一、二条上诉理由自相矛盾。上诉人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2、上诉人认为,本案名义上上诉人为借款人,说明上诉人自认自己就是借款人,至于对出借后的欠款如何分配、如何使用与答辩人无关,再者如果借款人不是上诉人、如果没有担保人,该案借款事实不可能发生,作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上诉人针对借款事实亲笔签署的借条,其行为本身是对借款数额以及交付方式的认可,理应承担还款之责。3、在本案借贷发生前答辩人和本案担保人李X之间就存在两笔借款(2万和4万),李X断断续续作为另案债务人还款给答辩人,为此答辩人一审中向法庭出示了2017年3月1日答辩人与李X签署的借条和收条。该案中李X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按照常理还款是借款人义务,只有当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出借人可向担保人要求其履行担保义务,担保人才有可能履行担保偿还义务,而客观情况是李X本人事先所欠答辩人借款还未还清,这种情况下不可能积极主动的履行本案担保人之责。再者李X和答辩人借款时间发生在本案借款之前,依法依理担保人李X的还款行为与本案无关。4、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是对法律的一种曲解。从举证责任角度上诉人原审中提供了4万元的借条和收条以及证人,已说明案件的真相,并非增加诉讼请求,不属于程序违法,说明的是担保人李X和答辩人之间借贷有两笔共计6万元,有的偿还完毕,有的未还完。至于另案还款期限为2019年3月1日,对此上诉人主张与法不符。

李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9日,钱XX与王X、李X签订一份借条,借条中约定的借款人为王X,担保人为李X,借款数额为人民币5万元,借款日期为2017年7月9日。上述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该份借条中的2万元钱XX于借条签订之前将现金交付给李X。2017年7月10日钱XX将28,2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李X的账户内。另查,李X以借款人的名义向钱XX出具过一份借条,借条中载明的借款日期为2017年3月1日,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9年3月1日,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数额为人民币4万元。同时,在该份借条下方李X向钱XX出具了收到该笔4万元借款的收条。再查,2017年7月6日,李X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钱XX的账户转入资金1200.00元,2018年7月2日至2019年7月11日,李X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共向钱XX的账户转入资金35,8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钱XX、王X、李X于2017年7月9日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钱XX、王X、李X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钱XX陈述2017年7月9日借条中的2万元系先前直接以现金形式支付给李X,李X予以认可,且不违背本地交易习惯,故对该部分2万元的借款数额予以确认。2017年7月9日借条中的3万元借款,钱XX仅于2017年7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李X账户中28,200.00元,故该部分借款的数额实际应为28,200.00元。故此,2017年7月9日形成的借条中的实际借款数额应为48,200.00元。王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举证证明其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不自由的情况下,应当清楚其在“借款人”一栏中签字的真实含义及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应对其在2017年7月9日的借条中的签字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钱XX要求王X作为借款人返还借款48,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钱XX、王X、李X未就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故李X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钱XX要求李X承担保证责任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故对钱XX要求李X对借款48,2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17年7月9日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故对钱XX要求王X、李X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7年7月6日,李X转账给钱XX的1200.00元,系在2017年7月9日签订的借条所确定借款数额之前,故该笔还款与本案无关。另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时,应当优先抵充已经到期的债务。现2017年3月1日李X作为借款人的借款4万元已到期,2017年7月9日李X作为担保人的5万元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李X通过微信转账给原告的35,800.00元不应认定为偿还本案的借款。故对王X辩称的李X偿还的35,800.00元系偿还本案借款,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钱XX借款本金48,200.00元;二、被告李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钱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王X、李X负担。

宣判后,王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1、2017年7月9日的借款实际借款人是谁;2、被上诉人李X已还款项是偿还哪笔借款。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王X在一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1、李X微信转账给钱XX的记录,证明李X还款数额35800元;被上诉人钱XX对具体还款数额不清楚。

2、钱XX的活期明细信息,证明卡上实际收到借款数额28200元;被上诉人钱XX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对上诉人王X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该组证据可以证明2018年7月2日至2019年7月11日,李X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共向钱XX的账户转入资金35800元,2017年7月10日钱XX将282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李X的账户内。

被上诉人钱XX在一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7年7月9日的借条一张、证人阮X一审的出庭证实、钱XX和李X的电话录音一份,证明上诉人王X即是实际借款人;上诉人王X质证认为,对借条没有异议,对证人证言有异议,由于阮X和钱XX是合伙放贷,对证据的效力不认可。对通话录音,里面有“如果王X不来,钱不借给你”,可以说明钱实际借给李X。

2、2017年3月1日借条加上阮X的证人证言,证明在本案借贷发生前,钱XX和李X就存在借贷关系,李X还款属于另案,与本案无关;上诉人王X质证认为,对借条本身没有异议,但借条证明不了真实的借贷关系,也不排除李X和钱XX之间恶意串通。

对被上诉人钱XX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1、对钱XX一审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由于借条的出借人处有上诉人王X的本人签名,王X对此没有异议,结合证人阮X的证言,可以证明上诉人王X是实际借款人。

2、对钱XX一审提交的第二组证据,2017年3月1日的借条,因借款人李X和出借人钱XX没有异议,上诉人王X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钱XX与李X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故可以证明被上诉人钱XX与李X在本案借贷发生前存在借贷关系。

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王X于2017年7月9日给被上诉人钱XX出具借条,其认可“借款人”处的签名是自己本人所签,上诉人王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其在“借款人”处签名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和产生的法律后果,虽然该笔借款实际是由被上诉人钱XX支付给被上诉人李X,但法律并不禁止借款人可以指定他人接受借款,上诉人王X以该笔借款实际支付给被上诉人李X为由主张实际借款人是被上诉人李X,没有法律根据,不能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王X主张被上诉人李X已经偿还的35800元是偿还本案诉争的借款,因本案诉争的借款中被上诉人李X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按照法律的规定担保人只有在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担保人才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被上诉人李X与被上诉人钱XX还有其本人是借款人的其他借款,故在上诉人王X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李X已经偿还的35800元是偿还本案诉争的借款的情况下,按照正常人通常的理解应当是偿还被上诉人李X自己作为借款人的借款,而不是偿还自己是担保人的借款。故对上诉人王X的该项主张不能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王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王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晓梅

审判员  张彦东

审判员  杨俊阁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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