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智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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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员工的医疗期

发布者:李智圆律师|时间:2016年12月27日|分类:医疗纠纷 |1051人看过

    在我们日常处理的案件中,越来越多的用人单位会遇到员工有精神方面的疾病,比如抑郁症、强迫症甚至是精神分裂等症状,而在这些案件的处理中,公司人事面临的最棘手的问题之一就是如何确定此类员工的医疗期。有观点认为,精神疾病也属于员工自身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范畴,医疗期应与其他疾病相同,而另有观点认为,精神病属于特殊疾病,应当享受特殊医疗期,只要员工患有精神疾病就应当享受24个月的医疗期。这一问题实践中确实争议很大,笔者结合实际的案例、规定等,与大家一起探讨。


  一、关于医疗期


  探讨医疗期的问题,首先我们必须弄清楚何谓"医疗期"。《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二条规定:"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根据该条款,医疗期是一段劳动关系的保护期,在这段期间用人单位不能解除劳动合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是法律对劳动者的一段特殊保护期间。换言之,医疗期并不等同于疾病的治疗期间,也就是说某种疾病需要治疗多久不等于医疗期就是多久(医疗期≠疾病所需治疗期)。比如,对于某些需要终生治疗的疾病,医疗期不可能是终生享受。


  二、关于精神病


  精神病是一种严重的心理障碍,患者的认识、情感、意志、动作行为等心理活动均可出现持久的明显的异常。精神病需要专业的医疗机构及具有相应资质的医务人员根据患者的症状进行具体的诊断。实践中,出现很多案例员工提交了某精神病医院或心理咨询中心的医疗证明,说存在一些心理障碍,如抑郁状态等,此类疾病是否就属于精神病的范畴呢?本律师就此问题也咨询过相关专业医务人员,精神或心理障碍不等于精神病,还需结合本人具体的情况,如病情发展、治疗情况、康复情况等综合判断,在未确诊之前很难说患者即属于精神病。因此,如果遇到此类情况,建议先咨询相关专业医务人员,比如开具病假单的医生等,先确定该员工是否为精神病。


  三、关于精神病的医疗期


  在确定员工患有精神病之后,又如何确定医疗期呢?


  就上海来说,根据《关于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的规定》(上海)规定,"医疗期按劳动者在本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设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第1年,医疗期为3个月;以后工作每满1年,医疗期增加1个月,但不超过24个月。劳动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不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应当延长医疗期。延长的医疗期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具体约定,但约定延长的医疗期与前条规定的医疗期合计不得低于24个月。"也就是说,医疗期是根据员工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确定,而不是根据病情确定,但对于被鉴定为完全丧劳又不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是应当延长医疗期,换言之,不管患有何种疾病,只要符合该条件,是必须延长医疗期的。


  根据《职工非因工伤残或疾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规定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第4.1.14款规定:"精神分裂症,经系统治疗5年仍不能恢复正常者;偏执性精神障碍,妄想牢固,持续5年仍不能缓解,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也就是说,患有"精神分裂症"的人需系统治疗5年方能后方能对其做出是否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最终判断,因而想要确定该员工是否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必须在其病发并接受治疗后的5年才能判断,那么这5年是否都属于应延长医疗期的范畴呢?笔者在深圳曾遇到过此类判例,要求公司延长医疗期至该员工系统治疗5年之后,但笔者并不赞成这种观点。如上所说,医疗期仅仅是劳动合同解除的保护期间,并不能与疾病的治疗期间划等号,就算是被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员工,医疗期也只是不低于24个月,也不存在5年之说。


  那么,有观点就认为,原劳动部于1995年发布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36号内)中规定:"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也就是说对于精神病的员工,当然可享受24个月的医疗期,而无论该职工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此类判例也屡见不鲜。


  对此,笔者却认为对该句话的理解不能脱离发文的背景及劳部发[1994]479号的规定,在劳部发[1995]236号文件首部有一段叙述:"一些企业和地方劳动部门反映,《医疗期规定》中医疗期最长为24个月,时间过短,限制较死,在实际执行中遇到一定困难,要求适当延长医疗期,……",笔者认为,从这段叙述中可以看出,所谓24个月医疗期是指根据劳部发[1994]479号的规定该职工已可享受24个月的医疗期,而不是说身患这类疾病的职工就都享有24个月医疗期,还必须结合本人在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之所以理解为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当然享受24个月的医疗期是将医疗期的概念与治疗期混淆了。 对此,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疾病医疗期问题的复函》(粤劳社函[2004]250号)文也持此观点,该文件规定:"原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和《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36号),对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后应享受多长时间的医疗期作了明确的规定,应遵照执行。职工患特殊疾病的医疗期也应按劳部发479号文规定执行,即根据本人实际工作年限、在本单位工作年限计算医疗期,而不能理解为患特殊疾病的最少有24个月的医疗期。"


  鉴于上述分析,对于精神病的医疗期,从命题探讨的角度,笔者认为,不应当当然理解为精神病就一定享有24个月的医疗期,必须结合其本身的工作年限等,根据其对社会、对用人单位的贡献来判断其享有多久医疗期,对于已经能够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员工(不存在延长5年的问题),那么可以根据当地相应的规定享受延长医疗期或者办理退休、退职的手续,否则延长医疗期不存在法律依据。


  从律师的角度来说,理论上的探讨毕竟无法抵抗现实中的风险,因此从企业风险控制方面而言,本律师建议,若企业遇到此类特殊疾病的员工,首先应确定其疾病是否属于精神病;其次,在根据其工作年限确定的医疗期满时可以向有关地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申请有关医疗期是否延长(有些地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此类鉴定)及劳动能力的鉴定,根据相应的鉴定结果来确定员工可享受的医疗期;最后,需要说的是,如上分析,对于劳部发[1995]236号文件的理解,很多人认为此类疾病直接就应给与24个月医疗期(广东省除外),实践中的案例也有很多,因此发生争议后不排除裁判机构从保护员工的角度出发,给予特殊待遇的认定,用人单位需结合个案的情况谨慎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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