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纠纷中的举证责任
一、原则性规定:
以“谁主张,谁举证”为原则,“举证责任倒置”为
二、具体性规定:
1、关于加班事实的认定: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时应承担较多的不利后果。
2、对于未签劳动合同引起劳资争议时举证责任的负担:
在这种情况下,首先要对员工进行区分,对于普通员工,一般情况下认为应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曾经书面通知员工签署劳动合同的事实,但因劳动者自身的原因(如员工患病或因工负伤,女职工在三期等)没有及时签订的,用人单位则可以免除承担双倍工资差额的责任,其次,对于负有签署劳动合同岗位职责的人力资源高管,一般情况下由用人单位承担与高管签署劳动合同的举证责任,除非用人单位能够证明该高管的责任范围包括管理订立劳动合同内容的除外,但对于有证据证明高管人员向用人单位提出签署劳动合同而被拒绝的,仍可以支持高管人员的二倍工资差额。
3、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署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考如下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人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