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实生活中,许多行政违法行为由于普遍存在,以至人们认识不到其违法性,再加上行政监管部门的监管缺失,更增强了此类违法行为的“正当性”。在房地产领域普遍存在的未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前,以各种形式突破不准预售的底线,与购房人签订商品房认购书或以各种形式收取购房人的意向金、认购金、定金等,而且开发商在草拟好的格式协议中约定:购房人若在开发商通知的签约日前放弃已取得的物业购买权,或者到期不签约,所交纳认购金(意向金等)不退还。对此类认购书的性质及认购金应否返还问题,我国法律规定是明确的:所签认购书违法,认购金应当返还。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确定了商品房预售许可审批制度:“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第六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也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三)按提供的预售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已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针对性规定:“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销售商品房,不得向买受人收取任何预订款性质费用。”
因此,从我国法律规定看,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项目,开发企业不得非法预售商品房,也不得以认购、收取预订款等各种形式变相预售商品房。
根据以上规定,认购者有权要求房地产开发商返还认购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