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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报道侵权法律风险防范

2017年04月07日 | 发布者:张明彦 | 点击:803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  新闻报道侵权法律风险防范  ——本文根据张明彦律师在济南电视台  新闻采编风险防范培训会上的讲稿整理  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社会生活中,报社、电视台等新闻媒体侵犯公民肖像权、隐私权、报道失实等纠纷时有发生,新闻报

  新闻报道侵权法律风险防范

  ——本文根据张明彦律师在济南电视台

  新闻采编风险防范培训会上的讲稿整理

  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社会生活中,报社、电视台等新闻媒体侵犯公民肖像权、隐私权、报道失实等纠纷时有发生,新闻报道侵权案件层出不穷,最终由新闻媒体承担法律责任的也不在少数。因此,提高新闻采编人员的风险防范意识,在法律框架内充分发挥媒体的舆论监督作用在当前形势下具有重要意义。

  一、公民肖像权和隐私权侵权风险

  (一)公民肖像权和隐私权的概念。很多情况下,所谓新闻报道侵犯了某人的某种权利,实际上绝大多数都是因为我们对某些法律问题、法律概念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不够了解,就像有些记者朋友所说,我根本就不知道这是侵犯了你的什么权利。我们主观上可以说极少有故意来侵犯被报道人的个人权利的,但恰恰是在客观上我们却真的侵犯了权利,所以,欲防之,必知之。

  肖像权,学理上的一般解释为,自然人对自己的肖像享有再现、使用并排斥他人侵害的权利。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由此可见,构成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通常应具备两个要件:一是未经本人同意;二是以营利为目的。常见的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主要是未经本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做商业广告、商品装潢、书刊封面及印刷挂历等。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也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作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实际生活中,恶意毁损、玷污、丑化公民的肖像,或利用公民肖像进行人身攻击等,也是属于侵害肖像权的行为。

  隐私权,我国法律上原来并没有明确的隐私权概念。只是在宪法、刑法、民事法律、法规及著作权法等法律条文中有所体现。但是刚刚结束的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已经通过了民法总则,隐私权已经明确地出现在民法总则中。通常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也有学者解释为, 隐私权是指公民不愿公开或让他人知悉个人秘密的权利。由此看来,所谓隐私,就是个人生活领域内的事情,不为他人知悉,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禁止他人干涉的纯个人的私事。

  现实生活中,公民隐私权有哪些具体的内容呢?

  1、公民的姓名、肖像、住址、住宅电话、身体肌肤形态的秘密,未经许可,不可以刺探、公开或传播。这里能看出,肖像权也是隐私权的一种。

  2、公民的个人活动,尤其是在住宅内的活动不受监视、窥视、摄影、录像,但依法监视居住者除外。

  3、公民的住宅不受非法侵入、窥视或骚扰。

  4、公民的性生活不受他人干扰、干预、窥视、调查或公开。

  5、公民的储蓄、财产状况不受非法调查或公布,但依法需要公布财产状况者除外。

  6、公民的通信、日记和其他私人文件不受刺探或非法公开,公民的个人数据不受非法搜集、传输、处理、利用。

  7、公民的社会关系,不受非法调查或公开。

  8、公民的档案材料,不得非法公开或扩大知晓范围。

  9、不得非法向社会公开公民过去的或现在纯属个人的情况,如多次失恋、被强奸等,不得进行搜集或公开。

  10、公民的任何其他属于私人内容的个人数据,不可非法搜集、传输、处理利用。

  (二)、肖像权的限制

  法律上,肖像权会受到一些限制,存在一些违法阻却事由,换句话说,这些限制就是法律赋予新闻采编的空间,否则,新闻采访、拍摄就无从残棋。在司法实践和学术上,主要有以下违法阻却事由:

  1、为社会公共利益而使用肖像的行为,如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而使用犯罪嫌疑人的肖像,为固定证据目的而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拍照等;参加游行、示威和公开演讲等公开活动的人,因其活动本身的目的就具有公共性,所以我们是可以对其进行拍摄的。

  2、为公民本人利益而使用肖像的行为,如发布寻人启事而使用失踪人的肖像。

  3、为社会新闻报道,为行使正当的新闻舆论监督而拍摄和使用他人的肖像。这就是咱新闻记者的“特权”了。有特殊新闻价值的人,不得反对记者的善意拍照,如为弘扬社会正气或揭露社会丑恶现象而使用公民肖像,还有特别幸运者或特别不幸者、重大事件的当事人或者在场人等,均属于这种情况。

  4、善意使用政治家及社会明星肖像的行为,政治家、影视和体育明星以及其他公众人物,在公开露面时,不得反对他人拍照。这里必须注意,只有在“两公”的情况下才可以对其进行拍摄,即公众人物在公开场合下。如果虽是公众人物,但在纯属于其私人空间的私人活动,如住宅内的私生活,就不可以随意进行拍摄、公开。

  (三)何种情况下应对被报道人面部形象应进行技术遮挡(打马赛克等)处理问题。

  关于这一点,法律上并没有直接的相应规定,笔者根据法律的原则和精神,从保护公民权益的角度,结合实际情况,总结如下几点。

  1、涉及未成年人的。尤其是负面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报道。

  2、被采访者要求遮挡的。

  3、涉及个人隐私、名誉,又与公共利益无关(如身体有残疾、缺陷、患有某种传染病等)。

  4、不遮挡,被他人识别出可能带来人身危险或其他不利后果的(如证人,揭发、检举人、案件受害人等)。

  5、对违法、犯罪嫌疑人、已决犯、已经构成行政违法的人进行报道。

  6、负面报道,涉及个人生活,与公共利益无关的,可遮挡可不遮挡的,尽量都遮挡。如闹家庭纠纷的婆媳关系中的人物等。

  二、隐性采访(暗访)的法律风险把控

  我国目前法律法规均未明确记者享有暗访、卧底等权利。相反,限制记者采取不当采访手段的相关规定比较明确,例如规定记者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遵守党的新闻工作纪律”、“通过合法和正当的途径获取新闻,不得采取非法和不道德的手段进行采访报道”、“坚决制止采用自然主义的手法,过细展示犯罪过程和作案细节”等。由此可见,暗访和卧底不属于记者的职务行为,只是记者的私人取证行为。

  但是,暗访又是新闻记者获取事实,发挥舆论监督作用的一种有效途径,有时在揭露违法和犯罪中,甚至起到关键性和巨大的作用。因而实践当中,经常被记者朋友们采用。可以说,暗访是一把双刃剑,新闻报道为了达到客观、准确的目的,在进行批评性报道时有时确实需要进行暗访。法不禁止皆可为,暗访如果能把握好分寸,不违反法律的明确禁止性规定的,还是一种行之有效的采访手段。其法律依据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也就是说,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偷录、偷拍资料是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

  暗访必须谨记以下几点:

  1.为公共利益和揭露某种违法、犯罪事实,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谨慎行之。对公民的家庭生活,不具有广泛公共性的个人纠纷问题即便是批评性报道也不可暗访,实践中也很难进行暗访。

  2.将所获的信息和资料及时提供给国家有权机关,作为一种违法或犯罪的线索使用,由有权机关根据此线索,依法进行查处或立案侦查。不宜将暗访的具体过程和信息直接进行报道。待案件由有权机关依法查明并确定,如已经被生效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已经查明认定构成违法,那时再做报道,这也是为了避免报道失实。

  3.不要在暗访中,扮演角色,故意引诱暗访对象上当或违法犯罪。如不扮演角色就无法进行暗访,应在暗访的一定的阶段停止扮演角色。如暗访贩毒集团,往往必须扮演角色,但是,如果暗访记者一直扮演角色到将毒品交易完成,离开暗访现场。那么,暗访记者就可能会涉嫌毒品交易而构成犯罪,虽然主观上是为揭露犯罪,为公安机关提供证据,可是侦查犯罪只能是国家公安机关的职权,而并不是记者的职责。

  4.不得使用间谍专用器材进行偷录、偷拍。间谍专用器材是国家安全法规定的暗藏式窃听、窃照器材等。对于到底哪些器材属于国家安全法所规定的间谍专用器材,目前也存在一定的争议,实践中有时也难以分辨,但尽量使用一些明显不属于间谍专用器材的摄影、录音设备,如小一点的便携式摄像机、手机等。

  三、新闻采编风险防范的具体措施

  1.掌握法律知识,提高风险防范意识。

  学法、懂法、守法,用法律法规约束、规范自己的采编活动,做到内容和手段不违法、不侵权,如不泄露国家机密和商业秘密,不披露个人隐私,遵守关于未成年人犯罪报道的有关规定,不侵害公民的人格权、名誉权和肖像权等法定权利,慎用偷拍、偷录等采访方法和手段等。

  2.深入采访,求证务实。

  新闻记者要养成深入新闻事件现场、亲自接触当事人、直接了解第一手材料的良好习惯,而不要仅凭道听途说或未经核实的材料就撰写报道。对于未经核实的消息,宁可信其无,不可信其有。对于那些无法核实的材料,宁可放弃,也不要轻易采用。

  在实地采访中,记者要广泛接触事件的当事人、见证人、目击者和相关人员,多方搜集材料,以求掌握尽可能全面、准确的情况。有很多批评报道,事实往往涉及到对立的双方,此时,特别要注意不能偏听一面之词,否则所了解的情况就有可能是片面的,甚至是错误的。

  批评性报道错综复杂,记者要不断提高自己观察问题、分析问题、思考问题、判断问题的能力,在采访过程中冷静思考,以求抓住事件的本质,不被扑朔迷离的表象所迷惑。

  在采访过程中,对重要的或有可能引起麻烦的材料,记者要尽可能地采集、记录,保存原始证据,如录音、录像、拍照,或者是让提供情况者在采访笔记本上签字。这样,即使是报道出了问题,也可作为一个证据,否则一旦提供情况者矢口否认,记者就会有口难辩。

  3.慎下结论,讲求策略进行评论。

  对于事件性质复杂、把握不准而一时又尚无定论的事,不要匆忙下结论或随意发表评论,尤其是法院正在开庭审理的案子,在没判决前,不要提前作结论以免造成被动。即使是事情性质很明确了,报道所作结论或发表评论也要严格尊重事实,并且尽可能找到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作为依据,增强评论的权威性,让人无可辩驳。要全面、客观地展示各方的观点,把裁判权交给观众,让观众自己去作结论,这样不仅可以使报道显得更为客观公正,而且可以缓解被批评者的对立情绪,可以收到事半功倍的新闻宣传效果。

  确有必要对某事件进行评论的,最好借助某行业的专业权威人士下结论、作评论。就像大家在采访中遇到一些法律问题,很多记者都会找到律师,让律师对事件的性质和法律后果作一番分析和评价。由于专业人士熟悉与报道事件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有关的知识,相对于记者来说,其对事件的定性更为准确,更具可信性。同时,由于其特殊的身份和地位,其所作的结论和评论更具权威性,更容易为受众和被批评者所接受。

  新闻工作者增强法律防范意识在当今传媒产业飞速发展的时代具有重要意义,当然,新闻工作者也不能因为有法律风险而因噎废食,正确适当的进行新闻采编工作,才能最大限度的发挥舆论监督的导向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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