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桥朱飞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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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之间借钱产生的纠纷怎么办

发布者:花桥朱飞羽律师|时间:2017年06月02日|分类:合同纠纷 |49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飞羽,江苏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往。  审理经过  原告徐红俊与被告向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向往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红俊的委托代理人陈丁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某某诉称:2011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0元,并立下借据1张,约定借款360000元分十年还清,每年36000元,从2011年2月20日开始每月还3000元。现一年还款期限已到,被告仅还了5500元,尚欠305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归还借款30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向往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徐红俊三十六万元整,分十年还清(期限2021年12月25日),每年还三万六千元,于2011年2月20日开始每月还三千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与被告2005年结婚,2012年离婚,钱都是现金交付的,款项是其向父母、亲戚借了点,还有部分是其本人的钱款,被告借款是做生意,离婚时没有对借款做过处理,现要求被告归还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款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据是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借贷合意和款项实际交付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结合原告的陈述,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依法建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0元。根据借条载明的内容,被告应当自2011年2月20日起每年偿还原告36000元,现被告未足额偿还上述款项,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向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红俊借款30500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为:32×××6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562.5元,公告费690元,两项合计1252.5元,由被告向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徐红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审判人员  审判长代轶  人民陪审员王敏华  人民陪审员邹玲珍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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