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平主任律师律师

  • 执业资质:1210220**********

  • 执业机构:辽宁天姞方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离婚继承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再谈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的性质认定(03)

发布者:肖平主任律师律师|时间:2020年04月16日|分类:婚姻家庭 |321人看过


03

 

适用司解三第七条之后,结婚数年由于操持家务而降低生存竞争能力的女方会不会被“扫地出门”?

  

司解三第7条出台后,一方父母全额出资购房,又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房产显然已经与另一方没有关系了,这种规定有效的遏制了闪婚闪离的一方对于另一方父母财富的掠夺现象,但同时另一种现象也引起人们焦虑,如果结婚数年后夫妻感情破裂要离婚,房产系男方父母全资购买且登记在男方名下,女方结婚后由于要照顾孩子和家庭,牺牲了工作中的大量晋升机会,在社会工作中的竞争力无法与男人相比,而离婚时却面临着被“扫地出门”的悲惨结局,多年来为家庭的付出无法物化为财产补偿,这对女方来说显然不公平。对于这种情形,应当如何处理呢?时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杜万华《在全国高级法院民一庭庭长座谈会上的总结讲话》(2012年2月17日)中提到:

我想强调的是,不能把《婚姻法解释(三)》对财产关系的明晰与具体案件中对财产的分割等同起来,具体个案中的财产分割要结合案情适用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一、二、三的规定综合加以确定。以《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为例,该条明确了父母为子女出资买房且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离婚时视为对一方个人的赠与,但是这里所指房屋产权归一方与房屋在离婚诉讼中的最终归属是两个完全不同的问题。对此,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已对女方可获得房屋的情形作了规定。

 

按照《婚姻法》第42条和《婚姻法解释(一)》第27条的规定,离婚时,如果女方生活困难,可以请求将男方个人住房判给女方所有或居住作为经济帮助。按照《婚姻法》第46条规定,当男方因有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法定过错情形时,女方可在离婚时请求获得男方房屋作为对自己的离婚损害赔偿。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第2款的规定,父母为婚后的子女出资买房,未明确表示赠与一方时,女方可以该购房出资为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要求分割。因此,即便按《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规定房屋产权归男方,在具体进行财产分割时,依据上述司法解释,最终也不可能存在少数人所担心的女方离婚时会被“扫地出门”的局面。

法条链接


《婚姻法》第42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婚姻法解释(一)》第27条:

  第二十七条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

  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虽然杜万华在全国高级法院民一庭庭长座谈会上的总结讲话中提到要给“生活困难”一方适当补助,但根据司法解释规定“生活困难”一方指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显然只占少数,对于能维持基本生活水平但对家庭付出多的女方在离婚时基本无法分割男方个人房产,虽然司法解释对于没有住处的一方规定为生活困难,但在司法实践中罕见因为女方没有住处而将另一方房产判归女方的案例。


                                                                                                                      未完待续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