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刘金生律师 时间:2022年05月25日 19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买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甘肃省XX县,现住甘肃省x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甘肃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藏族,户籍住址甘肃省x县,现住甘肃省x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钱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甘肃省x县。
上诉人买XX因与被上诉人王XX、钱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x县人民法院(2021)甘0623民初2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买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上诉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钱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钱XX将茶楼转让给王XX后,王XX和房主买XX另行签订了租赁合同。后因王XX不能向钱XX支付转让费,钱XX不能向买XX支付拖欠的房租,钱XX和王XX、买XX和钱XX分别于同日签订了茶楼收回协议,约定王XX所欠钱XX转让费清除、钱XX所欠买XX房租由买XX自行转让解决,同时王XX也向买XX出具了欠条,认可欠买XX转让费105000元,故买XX和王XX之间形成转让费债权债务关系,后买XX通过微信向王XX索要上述转让费欠款时,认可应减去暖气费等费用598元,要求偿还104400元,且其起诉主张的转让费也是104400元,故王XX拖欠买XX的转让费应为104400元。王XX在向买XX出具欠条后经营茶楼期间,又发布了转让信息,案外人苏X看到信息后联系王XX,双方商定转让费6万元后,与买XX三方协商后决定转让费由苏X直接支付给买XX,并由买XX和苏X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王XX将房屋钥匙交给了苏X。虽然王XX在欠条中载明如不能在2020年6月29日前交付转让费,买XX可以收回茶楼,但从王XX发布转让信息及和受让人苏X协商转让费可以看出,买XX并未收回茶楼,茶楼转让是发生在王XX和苏X之间,故王XX的房屋租赁费应计算至买XX和苏X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王XX也应对转让费差额部分44400元(104XXXX0000)继续向买XX承担给付责任。后买XX同意苏X在交纳16000元转让费后经营茶楼,系其自愿行为,虽然其主张转让费从60000元减为16000元是王XX同意的,但无证据证明该主张,故该减少部分转让费应由买XX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买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甘肃省x县人民法院(2021)甘0623民初2712号民事判决;
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买XX房屋租赁费26666元;
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买XX房屋转让费欠款44400元;
驳回买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61元,由买XX负担731元,王XX负担7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67元,由由买XX负担1667元,王XX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