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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的认定标准与处罚:寻衅滋事罪的类型

发布者:范明轩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刑事辩护 |852人看过

---撰稿人:范明轩、王佰光律师

现行《刑法》中所讲的寻衅滋事罪,是从1979年《刑法》中分化而来的,原刑法中的“流氓罪”分化出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强制猥亵妇女儿童罪等几个罪名,其中,聚众斗殴罪与寻衅滋事罪较为多发、常见。王佰光律师团队在办理多起寻衅滋事罪的过程中,结合法律规定,对寻衅滋事罪的认定与量刑进行了专业、详尽的研究,并将其中的精华部分进行了整理。下面谈一下刑事法律规定的“寻衅滋事罪的类型”。

寻衅滋事罪的类型可以一分为三:

(一)“无事生非型”寻衅滋事罪

“无事生非型”寻衅滋事罪是典型的、常见的寻衅滋事罪,也是人们普遍认为的寻衅滋事罪,一般是指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

这种类型的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有主客观四个方面:

1、主体方面:寻衅滋事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年满十六周岁的非精神病自然人有寻衅滋事行为的,都可以构成本罪;

2、主观方面: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罪。并且,在主观目的上,行为人往往处于寻求精神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的主观目的,不是出于这种目的的,殴打他人或者损毁财物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毁坏财物罪,而不是构成本罪。

3、客体方面:本罪的实施的过程中,往往也会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是财物毁损等后果,但是本罪的客体并不是他人人身健康或者财产权利,而是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的本质是通过挑衅他人而挑衅社会公共秩序,违背社会公约,蔑视法纪,藐视社会主义道德与法制。

4、客观方面: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四个方面的行为方式,也就是: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等四种行为。对于寻衅滋事罪的四种行为方式,在王佰光、范明轩律师的《寻衅滋事罪的认定标准与处罚之二:寻衅滋事罪的行为方式》中有详尽的分析,此处不再赘述。

(二)“借故生非型”寻衅滋事罪

“借故生非型”寻衅滋事罪是非典型的寻衅滋事罪,也是刑事法律司法解释最新确定的寻衅滋事类型。其与“无事生非型”寻衅滋事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行为时的主观状态的不同,或者说是事件起因的不同,这种类型的寻衅滋事罪是有原因的,往往是出于发泄愤怒或者不满情绪(俗称“泄愤”)的主观目的。

根据最新的司法解释,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是,如果矛盾的发生是由被害人故意引起的,或者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则借故生非者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其行为导致他人轻伤以上伤害后果的,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

(三)寻衅滋事罪的排除

“寻衅滋事罪”与“寻衅滋事行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有的情况下,行为人实施了寻衅滋事行为,但也可能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一方面,是行为程度或者是行为后果严重程度导致的;另一方面,出于特定原因的寻衅滋事行为也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例如,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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