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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案:“存疑有利被告”原则的现实适用

发布者:范明轩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6日|分类:刑事辩护 |1013人看过

盗窃案:“存疑有利被告”原则的现实适用

本站讯:近日,天津刑事辩护律师范明轩律师办结一起盗窃案。被告人王某某被指控盗窃四部手机和少量现金,但辩护律师通过会见被告人和研究案卷发现,被告人仅供述盗窃两部手机,在案证据本证、反证的证明力相当,在法庭上以“存疑有利被告”的司法原则进行辩护,最终法院采纳了律师的辩护意见,认定被告人盗窃手机数量为两部,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基本案情】

2015年3月某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生活困难至天津市某某区某某街道某公司门前,趁夜半无人之机,使用技术开锁的方式撬锁进入被害公司内,秘密窃取手机四部和少量现金。作案后,被告人王某某逃匿,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一直供述盗窃两部手机和少量现金,供述稳定。

【律师分析与辩护意见】

(一)根据现有证据,本证、反证证明力相当,盗窃手机数量确已无法查清,根据“存疑有利被告”的司法原则,应从低认定被告人盗窃手机的数量为两部。

根据被害人的陈述,其被盗财物为四部手机和少量现金;而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其所盗财物为两部手机和少量现金。在本案中出现了“被害人陈述的被盗财物多于被告人供述的盗窃财物”的情况。综合分析本案的证据:

首先,被害人的陈述虽相对稳定,但关于被盗的其中两部手机被盗之前存放位置的陈述前后不一致,被害人在第一份询问笔录中陈述,两部手机放在办公桌抽屉里,而在第四份笔录中陈述,两部手机放在柜台旁的桌子上;

其次,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提供的手机盒,因提供时间距案发时较长、证据来源不合法等原因,不能直接印证被害人关于被盗手机数量陈述的真实性;

再次,被告人关于盗窃手机数量的供述前后一致,比较稳定,且准确供述了被害人不能确定具体数额的被盗现金金额,其供述的可信性较大;

最后,被告人3月某日凌晨一点左右作案,被害人3月某日早上七点左右到达公司门口时,发现店门是敞开的??不能排除其他人在这期间再次进入该公司作案的可能性。

因此,综合分析本案证据,在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供述“直接证据一对一”且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的情况下,本证、反证的证明力相当,盗窃手机数量确已无法查清,根据“存疑有利被告”的司法原则,应从低认定被告人盗窃手机的数量为两部,而不是四部。

(二)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的犯罪数额刚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犯罪情节较轻。

根据公诉机关查明的案件情况,被害人被盗财物价值不足四千元。

根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津高法发【2014】5号)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起点为二千元,“犯罪数额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因此,无论按照《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还是按照根据被告人供述认定的犯罪数额,被告人涉嫌盗窃的犯罪数额均刚达到盗窃罪“数额较大”的起点和刑事追诉标准,犯罪情节较轻,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

【案件结果:从轻处罚】

本案经天津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审理,依法采纳了律师的辩护意见,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盗窃手机的数量为两部,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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