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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纠纷案胜诉挽回欠款36万

发布者:范明轩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债权债务 |2414人看过

案件描述

【案情介绍】:

2013年9月6日,被告王某某与原告孙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万元,用于被告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3月5日,约定利息为日利率千分之四。另一被告金某某自愿担任担保人,并出具担保函一份,承诺对所借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原告通过网银转账给付被告王某某36万元,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据、借条。

被告在还款日期过后一直未偿还原告欠款,2014年11月原告将王某某、金某某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主张偿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王某某当庭承认借款事实,但表示约定利息过高,不同意偿还利息。被告人金某某主张已经超过6个月的担保期限,不需要再承担担保责任。

【律师详解:关于“担保期限”与“约定利息过高的处理”】:

第一,关于本案是否超过担保期限。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期限的,按照约定的担保期限承担担保责任,没有约定担保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担保期限是六个月。很多人往往将诉讼时效与担保期限混淆,认为只要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担保人就需要承担担保责任,从而在债务人无力偿还欠款的情况下,丧失了向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的时机。在本案中,担保人金某某便试图通过这一规定免除自己的担保责任,但经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金某某在担保函中承诺了担保期限为两年。因此,法院判决金某某仍应承担担保责任。

第二,关于约定利息过高的处理。

关于债权债务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掌握,但最高不得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在本案中,被告王某某以约定利息过高进行抗辩,企图不归还利息。但是,原被告关于利息的约定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同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利息约定是合法有效的。但鉴于约定利息过高,经法院调整,确定本案中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

【法院判决:归还欠款】:

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王某某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对借款数额、借款期限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某某提供了借款,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人王某某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人金某某自愿为原告出具担保函,该承诺合法有效,原告起诉时尚未超过担保期限,被告金某某应在保函承诺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撰稿人:范明轩律师

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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