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明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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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中的从犯与自首辩护词

发布者:范明轩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刑事辩护 |1706人看过

案件描述

近日,范律师办理了一起“团伙抢劫金店”的刑事案件。在办案过程中,范律师前后到看守所会见嫌疑人十余次,非常细致地与嫌疑人分析案情。最终,法院采纳了律师的观点,依法减轻处罚,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辩 护 词

---黄某某涉嫌抢劫(预备)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黄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范明轩律师担任被告人黄某某的一审辩护人。通过会见被告人、查阅案卷材料以及参加今天的庭审,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望合议庭依法采纳:

总体而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参与抢劫(预备)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具有犯罪预备、自首、从犯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同时具有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低、人身危险性小,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因此,恳请合议庭对其减轻处罚。具体来说:

一、三被告人为实施抢劫,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其行为属犯罪预备,依法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在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分别带领邹某某、黄某某准备作案工具,并分别带领此二人到“小叶”金店、“隆鑫荣”金店附近“踩点”,均属犯罪预备行为。案发当天,陈某某、邹某某二人因故并未着手实施抢劫行为,也未对预备侵害对象造成任何财产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因此,三被告人的行为属犯罪预备。

关于此情节,公安机关在《起诉意见书》中、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均已认可,此处不再赘述。

《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014年4月28日印发的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津高法发【2014】5号)规定:“……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7、对于预备犯,可以综合考虑预备犯罪的性质、准备程度和危害程度等情况,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二、被告人黄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在本案中,《案件来源》与《抓获经过》(证据卷P87-P90)以及被害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9日,因被害人孙某某黄金项链遭人抢夺,被害人与民警追捕作案人时,误将被告人黄某某认作抢夺案嫌疑人,并将其传唤至派出所接受审查。

同日(2014年5月19日),公安河北分局决定对孙某某黄金项链被抢夺案立案侦查。(证据卷P95《立案决定书》)

2014年5月20日,公安河北分局将黄某某列为孙某某黄金项链被抢夺案的嫌疑人,并宣布黄某某因涉嫌抢夺罪被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证据卷P197)

2014年5月19日至5月24日期间,在公安机关对嫌疑人黄某某讯问过程中,黄某某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伙同陈某某、邹某某预谋抢劫金店的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2014年5月24日公安河北分局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据卷P93)中也已认定,其描述为:

“我局通过审理一起抢夺案件,当场抓获一名涉案犯罪嫌疑人黄某某。审讯中,犯罪嫌疑人黄某某如实供述了案发当日中午伙同‘陈某’(实名陈某某)和未曾见面、不知姓名的同伙(实名邹某某)预谋实施抢劫北辰区宜兴埠街津围公路附近金店的犯罪事实。”

综上所述,公安机关以被害人孙某某黄金项链被抢夺案对被告人黄某某采取拘留措施,在讯问中,黄某某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伙同他人预谋抢劫的罪行,其行为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属于自首。

对于被告人黄某某的自首情节,公安河北分局在《起诉意见书》中也已认定,即:

“犯罪嫌疑人黄某某在公安机关对其审查期间,如实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是自首;”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2014年4月28日印发的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津高法发【2014】5号)规定:“……三、13、(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不同种罪行,以自首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因此,恳请法庭对被告人的自首情节予以认定,依法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总体而言,在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邹某某二人因缺钱还债而合谋抢劫金店,黄某某并未参与本案的预谋过程,只是后来被陈某某喊来帮忙,并表示事后不参与分赃。黄某某到达天津后,在陈某某的安排下,仅随陈某某到事先确定好的作案目标附近看过一次,并在陈某某的带领下随陈某某一起准备了少量作案工具。案发前及案发当天,陈某某多次邀黄某某一起实施抢劫的实行行为,但黄某某均未答应,后在陈某某的指派下,黄某某仅负责在派出所附近“望风”。可见,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具体而言:

(一)本案系因被告人陈某某、邹某某因缺钱还债而合谋抢劫金店引发,被告人黄某某未参与本案的预谋

被告人陈某某、邹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可以证实:2014年4月份,邹某某通过同学与陈某某取得联系,因欠银行钱无力偿还,想与陈某某一起绑架或者抢劫,因陈某某也缺钱还债,二人便对抢劫一事一拍即合。2014年5月12日或13日,邹某某来到天津与陈某某会和后,二人便开始准备抢劫金店的具体事情。后黄某某在陈某某的再三邀请下,拨不开面子,被陈某某喊来帮忙。可见,此次抢劫(预备)事件是陈某某、邹某某二人预谋的,黄某某并未参与本案的预谋。

如:被告人陈某某在2014年6月5日(证据卷P163)供述:

“吴某(邹某某)是5月12或13号来的天津,一个多月前他联系的我,他说因为欠别人不少钱,所以要来天津找我,一起抢东西。当时我手头也缺钱,所以我俩就一拍即合,于是他从江西过来找我,一起准备实施抢劫金店的事情。”

被告人邹某某在2014年6月6日(证据卷P187)供述:

“问:到天津后你们是怎么预谋的?

答:……在开车去他开的诊所的路上,他(陈某某)和我说咱们一起做绑架或者抢劫金店,这两件事都是他曾经盯过很久的事情了,做起来比较保险,成功率也高一些,绑架的话,他想绑架他们房东的孩子,但是因为和房东比较熟,怕人家认出来,还是做抢劫金店好一些,于是我们就一拍即合,决定去抢劫金店。”

被告人陈某某在2014年6月5日(证据卷P163)供述:

“问:得手后如何分赃?

答:抢金店的事主要是我和吴林两人商量的,所以分赃也是我和吴林拿大头。”

对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的《起诉书》中也已认定:

《起诉书》中认定:“2014年5月,被告人陈某某、邹某某合谋抢劫金店。后陈某某又将被告人黄某某喊来帮忙。”

可见,被告人黄某某并未参与本案的预谋。

(二)在抢劫预备过程中,邹某某、黄某某均听从陈某某的指挥

被告人邹某某与黄某某均供述,二人互不相识,也未曾见过面,二人在抢劫预备过程中均听从陈某某的指挥。被告人陈某某自己也承认,邹某某、黄某某二人均听从他的指挥。

如:被告人陈某某在2014年7月7日(证据卷P121)供述:

“问:陈某某,在实施抢劫过程中,‘吴某’、黄某某的作用,由谁指派,换言之,他俩在实施抢劫过程中,听谁指挥?

答:由我指派他俩。”

(三)被告人黄某某在“踩点”过程中发挥作用较小

在本案中,“踩点”行为可以分为三个部分:确定作案地点、选择作案目标与确定作案时机。

首先,根据邹某某的供述,作案地点(也就是津围公路附近10余家金店)是久居天津的陈某某早就物色好的。

其次,被告人陈某某与邹某某一起“踩点”至少两次,而黄某某随陈某某一起“踩点”一次。

再次,陈某某与邹某某每次“踩点”时间较长,并对金店店员活动规律、店内客流情况、路上行人情况都做了具体的分析与统计,确定了具体的作案目标与作案时机;而黄某某只是在刚到天津时,在陈某某的安排下到作案地点附近看过一次,大约20分钟就离开了现场,并未进行任何分析、统计,也不可能确定作案时机。

最后,陈某某最终也没有告诉黄某某他们要抢劫哪家金店,黄某某对此也并不关心。

因此,黄某某在“踩点”过程中发挥的作用极小。

如:被告人邹某某在2014年7月8日(证据卷P130)供述:

“问:邹某某,你们是如何选择、确定侵害目标的?

答:抢劫的目标,是‘陈某某’早就物色好了的……”

被告人邹某某在2014年7月8日(证据卷P130)供述:

“……我俩(陈、邹二人)商定后,分别于5月14日、5月17日或15日,两次到准备作案的金店附近进行‘踩点’……”

(四)被告人黄某某在陈某某的带领下仅准备了少量作案工具

首先,本案的作案工具多达十几件,黄某某参与准备三件,从数量上看,黄某某在抢劫预备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三被告人的供述以及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实物照片,本案的作案工具有10余件,分别是:摩托车、汽车、玩具手枪、榔头、2把刀、编织袋、胶皮手套、帽子、上衣外套2件、伪装眼镜等。其中,被告人黄某某仅随陈某某准备了榔头、编织袋、帽子3件工具,其他大量作案工具均是陈某某与邹某某共同准备,或者是陈某某自己准备的。从准备作案工具的数量上看,黄某某对于准备抢劫并不积极,起次要作用。

其次,黄某某仅是陪同、跟随陈某某准备作案工具,具体需要准备哪些工具、到哪能买到这些工具,黄某某并不清楚,也并不关心,其在准备工具的过程中并不积极,作用较轻。

因此,从准备作案工具来看,黄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

(五)被告人黄某某在抢劫预备中负责“望风”,其行为的辅助性较强

根据三被告人的供述,案发当天,被告人陈某某、邹某某二人来到金店附近准备实施具体的抢劫行为,而黄某某因不想参与抢劫而被安排“望风”。从行为性质以及行为会导致的后果来讲,在抢劫现场的具体抢劫行为往往直接造成财物的损毁,甚至是人身伤害,社会危害性比较直接,而“望风”行为本身就是一种辅助、策应行为,并不会直接危害社会。因此,黄某某的在陈某某、邹某某准备实施抢劫时为其“望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

(六)抢劫得手后,被告人黄某某将不参与分赃

本案系因陈某某与邹某某因缺钱还债合谋产生,黄某某并不是因为缺钱而参与抢劫,而是因为好友陈某某多次邀请,出于哥们义气,或者说拨不开面子,而答应在陈某某、邹某某二人抢劫时为其“望风”。所以,在黄某某来到天津时,陈某某问他事成之后想分多少钱,黄某某表示一分钱都不要。可见,抢劫得手后,被告人黄某某将不会参与分赃。关于这一事实,陈某某与黄某某的供述一致,均可证实。

如:被告人陈某某在2014年6月5日(证据卷P165)供述:

“……他(黄某某)是17号下午到的天津,我开车去接的他,在车上我问他打算事成后要多少钱?他说什么也不要,之前我和他电话里说弄钱的事,一开始他是不打算和我一起做违法的事,他还说不为了图什么。但因为我和他关系不错,不止一次和他提过来帮我搞钱的事,最后我感觉他是出于我俩关系好,哥们义气吧,同意过来帮我了……”

被告人黄某某在2014年6月3日(证据卷P210)供述:

“问:抢劫成功的话钱财怎么分,你们事先怎么讲的?

答:我来天津时,陈某接我的路上就问我说要多少钱,我说我不要钱,陈某说那我把你回去火车票给你买了吧。”

《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014年4月28日印发的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津高法发【2014】5号)规定:“……三、10、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因此,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黄某某具有诸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请求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一)被告人黄某某出于哥们儿义气,被拉拢参与犯罪,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较低

被告人陈某某与黄某某的供述均可证实,陈某某与黄某某系同乡好友,陈某某曾多次给黄某某打电话,要黄某某来天津一起弄钱,但都遭到黄某某的拒绝。最后,黄某某在陈某某的多次邀请下,拨不开面子,出于哥们儿义气,才答应来天津。但来天津后,虽经陈某某多次劝说,但黄某某仍不答应与陈某某一起去金店抢劫,最后只答应帮陈某某“望风”。可见,黄某某主观上对于实施抢劫并不积极,其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都较低。

(二)被告人黄某某无前科劣迹,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

被告人黄某某一贯表现良好,在本次犯罪之前,从未实施过违法犯罪行为。此次犯罪也并非出于本心,而是被朋友拉拢,出于哥们儿义气一时失足,系初犯、偶犯。

(三)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真诚悔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黄某某因孙某某遭抢夺一案被公安机关误抓,但他却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审查时,如实交代了公安机关完全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并如实供述了所知的同案犯。在办案过程中,黄某某也多次表示对其行为非常后悔,一旦回归社会,不会再参与违法犯罪活动,恳请法庭对其从宽处理。

综上所述,被告人黄某某具有犯罪预备、自首、从犯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并具有诸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因此,恳请法庭对被告人黄某某减轻处罚。

此致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范明轩律师

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

二零一四年九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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