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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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发布者:王晶律师|时间:2017年03月15日|分类:交通事故 |25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赵某某,男,195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家林,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196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召君、王晶,湖北朴诚勇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公司负责人王利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海,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荣利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家林、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王晶、太平洋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5年12月6日7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牌号为鄂J93237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红安县二程镇大赵家村汪华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红安县人民医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9979.83元。2015年12月16日,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和赵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6年3月18日,原告伤情经红安科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赵某某伤残程度为X(10)级,后期治疗费预估为2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评定其全休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为30日。被告李某某除支付了3000元医疗费外,对原告其他损失未赔偿,因事故车辆已在太平洋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1462元。

被告李某某、太平洋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愿意依法赔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赵某某的身份证和户籍登记卡、被告李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红公交认字(2015)第015120637号〈红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该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赵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的划分。

三、《红科司鉴所(2016)法鉴定第81号〈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赵某某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收费1800元收据各一份,拟证明赵某某的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误工、护理时间的计算依据及花费。

四、太平洋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保险单复印件两份,拟证明事故车辆已在太平洋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五、赵某某在湖北省红安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和住院结算汇总清单若干份以及医疗费收费票据2张,金额合计9980.23元,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进入该院治疗情况和花费。

被告李某某、太平洋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对以上证据一、二、三、四、五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六、红安县二程镇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其主要内容为:赵某某于2015年2月起租住在其社区居民赵克满家。拟证明原告户籍所在地虽为农村,但其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城镇,故相关损失应参照城镇居民计算。

被告李某某、太平洋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对以上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相关损失应参照其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举出红安县二程镇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知,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城镇居住未满一年,且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不能客观反映原告事故发生前生活、工作情况,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告李某某、太平洋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诉讼期间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对以上证据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5年12月6日7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牌号为鄂J93237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红安县二程镇大赵家村汪华路段时,与原告赵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红安县人民医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9980.23元。2015年12月16日,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和赵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6年3月18日,原告伤情经红安科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赵某某伤残程度为X(10)级,后期治疗费预估为2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评定其全休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为3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已先行垫付3000元给原告。原告赵某某系农村居民。

另查明,事故车辆鄂J93237小型普通客车已在太平洋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为5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谨慎驾驶,由于原、被告各自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致使原告受伤的后果。红安县交警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某致原告赵某某身体受到伤害,故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因原告赵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失,故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被告承担责任的方式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已向太平洋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故太平洋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依法负有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的责任。对原告赵某某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案件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认定如下:1、医疗费,对原告在湖北省红安县人民医院治疗费用9980.23元以及原告提供的《红科司鉴所(2016)法鉴定第81号〈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赵某某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中认定的后续治疗费用2000元应予以认定,则医疗费为9980.23元+2000元=11980.23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住院天数18天,每天3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540元,被告方对计算标准有异议,本院认为,结合我县实际生活水平,酌定该损失计算标准为15元/天,则营养为:15元/天×18天﹦27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住院天数18天,每天5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伤残赔偿金,按照《红科司鉴所(2016)法鉴定第81号〈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赵某某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系农村居民,故应按照《湖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11844元/年计算,则该项损失为11844元/年×20年×10%﹦23688元。5、误工费,原告误工损失按照《红科司鉴所(2016)法鉴定第81号〈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赵某某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结论为: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评定其全休时间为120天。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也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其误工损失参照《湖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的工资收入标准28305元/年计算,则误工费为9305.15元(28305元/年÷365天×120天)。6、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85元/天标准,护理时间按照《红科司鉴所(2016)法鉴定第81号〈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赵某某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30天计算护理费2550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7、鉴定费1800元,对于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发生的鉴定费1800元,属于合理产生的费用应予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方有异议,认为要求数额过高,本院认为,从原告伤情鉴定结果来看,原告已构成伤残,造成精神损害系必然,但鉴于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失,故结合我县当地生活水平,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以部份支持,具体数额为1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51493.3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太平洋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进行赔付46543.15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3688元+护理费2550元+误工费9305.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3150.23元(51493.38元-46543.15元-18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50%,即1575.11元,被告李某某承担50%,即1575.11元,该赔偿款由太平洋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三者险限额内依据合同规定支付。故太平洋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总计应当赔付48118.26元(46543.15元+1575.11元)。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的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900元(1800元×50%),原告赵某某自行承担900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李某某2100元(3000元-9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46543.15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1575.11元,两项合计48118.26元。

二、原告赵某某返还被告李某某21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540元,原告赵某某负担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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