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国田律师 08:00-20:59
闫国田律师
华律网大同站首席律师-----闫国田律师
15110712198
咨询时间:08:00-20:59 服务地区

如何认定职业放贷人?职业放贷合同无效后如何处理?

作者:闫国田律师时间:2020年10月02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3155次举报



如何认定职业放贷人?职业放贷合同无效后如何处理?

 


裁判要旨

 

1. 出借人的出借对象具有不特定性、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出借资金数额大、利率高,符合职业放贷的法律特征;该行为扰乱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其为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职业放贷人”。

 

2. 与职业放贷人之间的借贷行为,违反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关于任何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金融业务的强制性规定;该规定直接关系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社会资金安全,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签订的借贷合同无效。

 

3. 合同无效后,借款人仍需要返还出借人本金,并按照年利率6%赔偿资金占用费。

 


案情简介

 

一、2014年1月10日,黄广强(下称借款人)因建设大棚缺乏资金向柳国彦、仝占停(下称出借人)借款40万元,月息4分。同日,出借人扣除1.6万元砍头息后,向借款人转账38.4万元。

 

二、2014年7月11日,借款人又向出借人借款230万元,月息4分。同日,出借人扣除9.2万元砍头息后,向借款人转款220.8万元。

 

三、借款后,借款人在向出借人按照月息4分标准还款117.6万元,之后未再支付利息。

 

四、出借人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诉请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270万元及利息2592000元;借款人则主张出借人为职业放贷人,借贷合同无效,不能按照4分利还款。

 

五、另查明,2015年-2019年期间,出借人作为原告在法院起诉的民间借贷案件数高达16件,涉案标的额4300余万元,月息2分至5分不等。

 

六、襄城法院经审理认为,出借人为职业放贷人,合同无效,本金应剔除砍头息部分,按年利6%计算资金占用费,之前已还款项冲抵资金占用费后再冲抵本金;最终,判决借款人偿还本金1559344元,利息377881元。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出借人是否是职业放贷人;二是与职业放贷人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三是合同无效后借款已还款项是还本还是还息;四是砍头息是否计算到本金内。

 

首先,关于出借人是否是职业放贷人的问题。襄城法院在查明出借人在法院有大量的借贷诉讼,且涉案金额大、利息高、明显以放贷为业,谋取高利的事实后;认定出借人的出借对象具有不特定性、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出借资金数额大、利率高,符合职业放贷的法律特征;该行为扰乱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其为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职业放贷人”。笔者赞赏襄城法院的做法,体现了法院的担当,准确的认定出借人为职业放贷人。而笔者所涉案件的法院则在我方当事人提交大量证明职业放贷的判决书后,直接以与本案无关为由,不予认定,应属法律适用错误,期待河北高院能够依法纠正。

 

其次,关于涉及职业放贷合同效力的问题。《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该强制性规定直接关系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社会资金安全,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借贷行为违反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值得注意的是,依据最新的《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3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行为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应当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同时依据,2019年10月22日,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中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贷款到期后延长还款期限的,发放贷款次数按照1次计算。

 

根据上述规定,我们可以总结职业放贷人主要主要有如下四大特征:1. 非法性:未经许可或超越经营范围;2. 营利性:以营利为目的,即以赚取利润为目的;3. 经常性:频繁从事放贷业务,具体为两年内10次以上(含本数),贷款展期计算1次。4. 社会性:放贷对象为不特定的多人。而与职业放贷人签订合同效力为无效的裁判标准也成为通说。

 

再次,关于合同无效后如何处理的问题。因案涉民间借贷行为无效,双方之间关于利息的约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民间借贷行为虽然无效,但出借人实际向借款人出借了资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襄城法院酌定借款人按年利率6%向出借人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扣除借款期间借款人应支付给借款人的的资金占用费,借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应折抵借款本金。另外,在笔者办理的其他案件中,也由部分法院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费。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立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制度的意见(试行)》第六条规定:“经审查,原告确系职业放贷人或其实际控制的关联关系人且放贷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情形的,相应的借贷合同认定无效,借款人应返还借款本金,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资金占用使用费用。”

 

最后,关于砍头息如何处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据此,本案第一笔借款的借款金额应按出借人实际出借的384000元认定,第二笔借款的借款金额应按出借人实际出借的2208000元认定。

 


实务经验总结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 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二) 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三) 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 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 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第十九条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 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10号)

三、明确信贷规则 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法律规范,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机构或以发放贷款为日常业务活动。


《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53条  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行为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应当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案件来源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柳国彦、仝占停诉黄广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025民初1997号】。



延伸阅读

 

一、成功认定职业放贷人的案例两则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大连高金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星海支行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7)最高法民终647号】认为:“如上所述,案涉《借款合同》应认定无效,仍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四计算利息过高,不符合法律关于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一审认定‘德享公司所支付的逾期利息2147.5万元,尽管高于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已经实际履行,且属自愿,当事人对高出的部分也未请求返还,故本院不予调整’,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鉴于高金公司与德享公司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有别于向金融机构借款,本院酌定将已经履行部分的利率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中长期5年期以上贷款利率的两倍,未履行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案例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李芳芳、徐孝坤民间借贷纠纷案【(2019)豫01民终8491号】认为:“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相互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要求借、贷双方必须就借、贷达成合意并基于借贷的合意支付约定的款项。徐孝坤作为原告多次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其借贷行为系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费用,其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涉嫌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活动。故本案中徐孝坤与李芳芳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借款本金予以返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酌定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二、未能认定职业放贷人的案例二则

 

案例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杨秀超与范玉辉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9)京02民终4494号】认为:“关于范玉辉是否属于职业放贷人,其签订的诉争借贷合同是否应为无效问题。杨秀超主张范玉辉系职业放贷人,范玉辉对此并不认可,故应当由杨秀超对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杨秀超目前证据仅能证明范玉辉在法院涉及民间借贷纠纷约四、五起,且案涉金额均系几万元的小额贷款,不足以证明范玉辉系以发放贷款为其日常业务活动,也不足以证明范玉辉的放贷行为达到扰乱金融市场和金融秩序的程度,故本院根据目前证据尚难以确认范玉辉为职业放贷人,杨秀超亦未证明涉案借贷合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关于合同无效的相关情形,故本院对杨秀超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案例四: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梁敏、黄慧慧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8)粤01民终22494号】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梁敏与黄慧慧于2015年10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明确梁敏同意向黄慧慧出借借款50万元。上述合同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黄慧慧以梁敏是职业放贷人为由主张上述合同无效,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梁敏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而且从黄慧慧提到的梁敏对外出借款项的金额、人数来看,也不足以认定梁敏的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出借款项目的具有营业性;黄慧慧主张本案涉嫌‘套路贷’,但黄慧慧既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梁敏存在暴力催收等犯罪行为,故本院对黄慧慧的上述主张均不予支持。”


闫国田律师 已认证
执业年限 18
  • 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
    • 执业18年
    • 15110712198
    • 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
    咨询律师
    • 入驻华律

      15年 (优于89.88%的律师)

    • 用户采纳

      94次 (优于98.43%的律师)

    • 用户点赞

      21次 (优于96.67%的律师)

    • 平台积分

      27516分 (优于98.25%的律师)

    • 响应时间

      一天内

    • 投稿文章

      928篇 (优于98.82%的律师)

    版权所有:闫国田律师IP属地:北京
    技术支持:华律网蜀ICP备11014096号-1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2400354 昨日访问量:966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