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出庭作证规则10大变化
最高法发布《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改后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已于2020年5月1日起施行。该规定始于2002年4月1日,由于《民事诉讼法》修订,在2008年作出相应调整,但内容没有实质性变化。现行有效版本,正是2008年版本(下称“08年《证据规定》”)。在证人出庭作证方面,08年《证据规定》相关内容只有6条,现在扩充为12条。新增的篇幅,既有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的贯彻,也有对老问题的新规定。那么,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则发生了哪些重大变化呢?经过对比研究,我们总结出十条规则,以飨读者。
证人未出庭,证言直接不采信
01
第68条第3款
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在往常,庭审中经常出现只提交书面证人证言,而证人不出庭的情况。对于这种书面证人证言,律师在质证时,只能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方面来分别陈述意见,尤其对于其合法性不予认可,理由主要是证人未出庭。但是,对于这种证人未出庭的书面证言,法院是否可以参考,或者结合其他证据用来认定案件事实,08年《证据规定》并未明确。
现在,新《证据规定》明确规定,若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该证言直接“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这一规定,终于帮助我们脱离窘境。我们在质证时可以理直气壮引用出来,给这种证据以致命一击。
证人确有困难,如何提供证言
02
第76条
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作证,申请以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书中应当载明不能出庭的具体原因。
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若证人存在法定情形,可以不出庭,而是通过书面、视频等方式作证。但此前规定只明确这种情况需经过法院许可,至于如何操作,没有具体规定。
新《证据规定》要求,若确有困难无法出庭作证,证人必须以自己名义向法院提交申请书,在申请书中载明不能出庭的原因。
需要提醒的是,证人是否当真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出庭条件,这是将是每一位律师在质证时都会重点考虑的问题。由于证人未出庭,即使书面申请并附带证据材料,也很容易被质疑,致使证人证言失效。因此,若非万不得已,应尽量让证人出庭。
申请证人出庭的截止日期
03
第69条第1款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
申请证人出庭,应当在何时向法院提出呢?08年《证据规定》的要求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新《证据规定》与《民诉法司法解释第》第171条保持一致,不再要求提前十日,只要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向法院提出申请,就是符合规定的。
需要注意的是,08年《证据规定》没有明确区分一审、二审中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天数,概括规定为30日。这次修改,新《证据规定》向《民诉法司法解释》看齐,在一审程序中,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统一为15日。
04、申请书应当包括哪些内
容
第69条第2款
申请书应当载明证人的姓名、职业、住所、联系方式,作证的主要内容,作证内容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以及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
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究竟应该怎么写?这个具体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见,但在《民事诉讼法》《民诉法司法解释》和08年《证据规定》中均未提及。没有明确规定,导致申请书的内容五花八门,格式就更不堪入目。
新《证据规定》首次以司法解释形式明确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应包括:证人的姓名、职业、住所、联系方式,作证的主要内容,作证内容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以及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
我们建议律师同行在撰写申请书时,以本条规定为纲要,尽量专业美观。(文末提供范本供参考)
证人出庭将提前通知双方
05
第70条第1款
人民法院准许证人出庭作证申请的,应当向证人送达通知书并告知双方当事人。通知书中应当载明证人作证的时间、地点,作证的事项、要求以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等内容。
证人出庭作证将产生证人证言,证人证言也是诉讼法上的证据之一,若诉讼一方申请证人出庭,而对方事先完全不知情,无异于证据突袭,将直接影响律师庭前准备的质量,间接影响法院对案件事实的查明。
然而,对于这一重要问题,08年《证据规定》未置一词,仅仅规定法院“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而并未明确要求通知双方。
新《证据规定》明确,若一方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获得法院准许,法院应当向证人送达通知书,还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有了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若法院未提前告知将有证人出庭的情况,我们可以提出异议。
证人可以预先支取出庭费用
06
第75条
证人出庭作证后,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证人出庭作证费用。证人有困难需要预先支取出庭作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证人的申请在出庭作证前支付。
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按照《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18条,是由申请人预缴。《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1条第(三)项也规定,证人出庭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属于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缴纳的诉讼费范围。法院在判决时,也会明确证人出庭费用的承担。
而08年《证据规定》和《民诉法司法解释》均未考虑到证人经济困难的情况,若因为证人经济困难而影响出庭作证,导致庭审延期,无疑影响司法效率、浪费司法资源,也容易打击证人按照《民事诉讼法》第72条履行作证义务的积极性。故此,新《证据规定》特意将出庭作证费用的预支制度予以明确,心思细腻,不赞不行。
证人宣读或签署保证书
07
第71条
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证人在作证之前签署保证书,并在法庭上宣读保证书的内容。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证人的除外。
证人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宣读保证书的,由书记员代为宣读并进行说明。
证人拒绝签署或者宣读保证书的,不得作证,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
证人保证书的内容适用当事人保证书的规定。
第77条
证人经人民法院准许,以书面证言方式作证的,应当签署保证书;以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方式作证的,应当签署保证书并宣读保证书的内容。
证人保证书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19条已经有所规定,但《民诉法司法解释》仅规定了证人作证时应签署保证书,新《证据规定》对此作出更高要求,证人不仅要签署保证书,原则上,还需当庭宣读保证书内容。即使是符合法定情况,经过法院准许,以书面、视频方式作证,证人也要签署或宣读保证书内容。
证人作证不得宣读书面材料
08
72条第2款
证人作证前不得旁听法庭审理,作证时不得以宣读事先准备的书面材料的方式陈述证言。
对于证人当庭作证的规则,新《证据规定》法条用语更准确(如将“证人为聋哑人的,可以其他表达方式作证”修改为“证人言辞表达有障碍的,可以通过其他表达方式作证”),也更符合立法规律(每条内涵集中、每款规则独立)。
但这些规定基本上并无实质性变化,唯独值得重点注意的是,证人当庭作证不再允许事先准备书面材料,照本宣科。证人表达证词时,句子是否连贯、用语是否文雅,这并不重要,更重要的是,证人的陈述确实是自己的真实回忆。这条规定显然是出于此种考虑,也更加有利于法庭查明案件事实。
司法解释对此专门作出明确,也就意味着我们一旦决定申请证人出庭,就必须要做好准备工作:向证人释明法庭规则,提前演练,以期发现问题并做好应对预案。
禁止干扰、威胁、侮辱、诱导证人
09
第73条
证人应当就其作证的事项进行连续陈述。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或者旁听人员干扰证人陈述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制止,必要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78条第1款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证人的询问与待证事实无关,或者存在威胁、侮辱证人或不适当引导等情形的,审判人员应当及时制止。必要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当对方律师采取不正当方式(例如诱导性询问)询问证人时,我们往往要提出反对。08年《证据规定》对此留白,没有规定审判人员应当如何规范律师询问证人,导致我们可以提出的合理反对看上去似乎没有法律依据。
新《证据规定》作出明确,不仅禁止“威胁、侮辱”证人,还禁止“不适当引导”证人,若一方出现这些情况,法官将依法制止,另一方也可以提出反对,要求法官依法制止。
另外,新《证据规定》还要求证人连续陈述,当事人、律师、旁听人员均不得干扰。该规定的意义主要是两方面:其一,防止律师与证人串通,提前约定暗号,控制证人发言;其二,保障证人思路不被打断,最大程度将记忆中的事实情况通过言辞或其他方式表达出来。
证人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
10
第78条第2款
证人故意作虚假陈述,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妨碍证人作证,或者在证人作证后以侮辱、诽谤、诬陷、恐吓、殴打等方式对证人打击报复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行为人进行处罚。
《民事诉讼法》第111条已经规定诉讼参与人妨害民事诉讼的法律责任,依照该法第115条之规定,可以对个人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也可处以15日以下司法拘留。
但是,证人的“虚假陈述”行为并未明确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第111条,08年《证据规定》也未具文。虽然往常也可以通过解释,将这种行为归入“伪造证据”范畴,但毕竟不够明晰。鉴于此,新《证据规定》对证人虚假陈述、妨碍证人作证、对证人打击报复三类违法行为作出明确规制,对于人民法院维护诉讼秩序,有着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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