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能否通过章程限制或强制股东转让股权
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效力问题
阅读提示:《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可见,只要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公司法并不限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但该条第四款同时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作出特别规定,那么,这个特殊规定的界限如何?公司是否可以通过章程限制或者强制股东转让股权?
一
公司章程限制或强制股权转让的效力问题综述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款规定充分体现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可以对股东间股权转让、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作出与《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前三款不一致的规定。但是,股权属于个人的私有财产,应当允许其自由转让,股权自由转让也属于公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所以禁止公司章程作出禁止或者变相禁止股权转让的条款。
在司法实践中,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做出特殊性规定引发争议的情形主要有两种:一是公司章程作出“强制股权转让”的条款,例如:“公司股东因故(含辞职、辞退、退休、死亡等)离开公司,其全部出资必须转让”,对于该种条款的效力,大部分法院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的自治法规,体现了公司的意思自治,在不违反公序良俗,公平正义等原则的情况下有效,本书作者将在下文通过六个判例展示这一裁判规则。二是公司章程做出“禁止或变相禁止股权转让”的条款,例如:“公司股东的股权禁止转让”,“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必须经董事会全体董事一致通过”。
本书作者认为在不存在股份回购的情形下,股权转让是股东退出公司的唯一途径,禁止或者变相禁止股权转让的条款堵死了股东退出的渠道,违反了股权自由转让的基本原则,剥夺了股东自由转让股份的权利,有违公序良俗的基本原则,即便是在公司章程中得到了股东的同意,也应被认定为无效。本书作者在后文通过两个案例展示变相禁止股权转让的条款无效。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并未对禁止股权转让的条款是否有效作出规定,不无遗憾。其实在2016年12月最高院原则通过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讨论稿中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条款过度限制股东转让股权,导致股权实质上不能转让,股东请求确认该条款无效的,应予支持。即:禁止或变相禁止股权转让的条款无效。另外,《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也未对强制股权转让的条款是否有效做出规定,这需要我们在既往的裁判中总结裁判规则。
二
公司章程限制或强制股权转让效力的裁判规则与案例
Q1·
公司章程强制股权转让的规定有效
案例: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付丽娟与刘建、刘万晋、王明泽、许兆杰、刘金霞、陈冰、马宝军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焦民三终字第00355号]认为:“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付丽娟作为焦作锐智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股东应遵守公司章程。焦作锐智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了股东退出的情形及股权转让的具体办法。该规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公司股东均有约束力。焦作锐智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章程第十五条:公司的股东之间不能自行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也不能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第十六条:股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必须办理股权退出和转让。(1)不履行本章程规定应尽义务的;(2)调离本公司的;(3)因病、死亡以及违法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4)违反本章程规定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或严重影响的,并经三分之二以上股东表决通过的。上诉人付丽娟主张退休即可退出公司,其劳动关系在焦作锐智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但其并未有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付丽娟主张的退休不属于公司章程规定的股权退出和转让的情形。同时,上诉人付丽娟主张的退休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股东退出公司的情形。故上诉人付丽娟要求七被上诉人等额受让其在焦作锐智管理咨询有限公司6.25%的股权的请求不能成立。”
Q2·
按公司章程规定强制股权转让的价格需合理
案例: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边浩栋与丁继忠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成民终字第5778号]认为:“根据美迪项目公司的公司章程第十六条规定,‘……股权转让,其转让价格自公司设立之日起至该股东与成都美迪不再具有劳动关系为止,按转让方股东原始出资额每年10%的单利计算’可以看出,股权转让价格仅为单利,不包含原始出资额。上诉人认为如按单利计算对其有失公平,本院认为,公司章程是股东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章程中对于股权转让款价格的约定亦合法有效,不论公司目前经营状况是盈利还是亏损,如无相反约定,股权转让价格均应按公司章程规定的方式计算,原审法院计算方式正确。且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即边浩栋并未提供以其自有资金出资的证据、《备忘录》的签署以及转账的过程等,综合认定边浩栋并未以自有资金出资正确。而丁继忠将借条原件返还给边浩栋的行为亦表明丁继忠认可边浩栋对美迪项目公司的出资由其支付,故股权转让价格按单利计算对边浩栋而言具有合理性,不存在不公平。上诉人要求丁继忠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亦无依据。综上,边浩栋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Q3·
公司章程可规定股权转让须经过股东会决议通过
案例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袁国良与广州卓硕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665号]认为:“《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上述法律规定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问题作了明确规定,也就是说股权转让也要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其中该条即宏晟公司的章程对股权转让事项作出了明确规定,袁国良与张少辉之间的股权转让应遵照该公司章程执行。据宏晟公司2010年12月18日作出的公司章程记载,股权转让须由股东作出书面形式的决定;而2012年12月12日的公司章程则载明股东会须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作出决议。从现有证据看,张少辉对涉案的股权转让并未作出书面决定,而在2012年5月10日的股东会决议并不同意张少辉将其持有宏晟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袁国良……综上,根据宏晟公司的公司章程,袁国良与张少辉的股权转让并未获得股东会(股东)决议的通过,因此袁国良并未取得宏晟公司的股权。”
Q4·
公司章程规定股权转让须经董事会决议通过的条款无效
案例: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A公司与B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S1806号]认为:“虽然A公司的章程规定股权转让必须经董事会通过,但是由于该规定与公司法的规定相悖,所以对本案各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在我国公司法第三章中已经有明确的规定。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此处,并没有限制性的规定股权转让必须经董事会决议的程序。并且,股权转让需经董事会决议的程序客观上限制了公司法赋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依法转让股权的法定权利,因此该规定不但与公司法相悖,而且完全不具有合理性,亦不属于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的内容范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