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补偿金与工亡补助金无论性质如何,在分配时应倾向于亲疏,受到伤害的时间长
短进行分配。不应一概进行平均分配。无论是死亡补偿金还是工亡补助金均不能作为死者的财产进行执行。
江 西 省 赣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院
民 事 判 决书
(2004)赣中民一终字第7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生,男,1973年农历12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南康市人,住南康市XX镇XXX村官路坑。
委托代理人陈某江、陈某林,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明,男,1948年8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南康市人,住南康市XX镇XX村黄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兰,女,1950年4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南康市人,住南康市XX镇XX村黄屋,系吴某明之妻。
委托代理人康某,南康市司法局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某生因死亡赔偿金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南康市人民法院(2004)康民一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查明,2004年6月21日21时50分许,案外人谢景峰驾驶赣B/94061号皮卡小货车自唐江镇往南康方向行至康唐公路XX镇连城桥附近路段时,因车速快,会车时未能注意到路边非机动车,与同方向骑自行车行走在前的王某生相撞,造成王某生受伤,吴光莲死亡的交通事故。8月24日,王某生与谢景峰在南康市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谢景峰所赔偿的费用中,死亡赔偿金为49150.60元。王某生领取款后,已支付给吴某明夫妇 5500元。另查明,吴光莲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被告王某生,原告吴某明、刘某兰,被告之女儿王晶、王洁,共计五人。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生因其妻吴光莲死亡所获得的死亡赔偿金,是一种具有抚慰性质的精神补偿,应当由原、被告及其两女儿共同所有,被告占为已有是没有道理的,应当返还。返还的金额应是赔偿总额49150.60元的2/5,即19660.24元。被告已支付的5500元应从返还总额中核减。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生返还因吴光莲死亡所得的死亡赔偿金19660.24元给原告吴某明、刘某兰,两原告平分。二、被告已支付的5500元应从返还总额中核减。三、上述款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给原告。案件诉讼费796元、实际支出费400元,财管费150元,合计1346元,由原告负担330元,由被告王某生负担1016元。
上诉人王某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49150.60元的死亡赔偿金是上诉人与其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事先进行分割后再对剩余的死亡赔偿金作为吴光莲的遗产进行第二次分配。
被上诉人答辩称,该死亡赔偿金是在吴光莲死亡后取得的,不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
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在本院二审审理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除不确认“谢景峰所赔偿的费用中,死亡赔偿金为49150.60元”这一事实外,认定其它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2004年8月24日,上诉人王某生与案外人谢景峰在南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科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内容如下:1、王某生的住院治疗费2348.50元;2、王某生的误工费625.30元,护理费62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元,交通费100元;3、吴光莲的抢救费 2680.90元;4、吴光莲的丧葬费5260.50元,死亡赔偿金49150.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女14306.77元,次女16214.34 元,交通费100元。上述1-4项合计人民币玖万壹仟伍佰玖拾柒元式角式分(91597.22元),由赣B94061号方承担柒万捌仟伍佰式拾玖元肆角整(78529.40元),其余由王某生自行承担。
再查明,被上诉人吴某明、刘某兰夫妇除了已死亡的女儿吴光莲之外,还有两个儿子,均已成年。上诉人王某生抚养了两个女儿,分别是2001年6月7日和2003年9月18日出生。
本院认为,吴光莲因交通肇事死亡之后,其配偶、子女、父母均有权请求分配因吴光莲死亡所得的死亡赔偿金。在分配赔偿款项时,应先确定实际所得到的死亡赔偿金的具体院数额。本案上诉人王某生在与肇事司机谢景峰就该交通事故赔偿调解时,列出了包括吴光莲死亡赔偿金(49150.60元)在内的各种赔偿项目共计 91597.22元。但在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中,谢景峰实际支付的赔偿金为78529.40元,两者之间差额为13067.82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后,王某生支付了其本人的治疗费2348.50元,吴光莲的抢救费用2680.90元,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200元和吴光莲死亡之后的丧葬费用合计为 10489.90元,除去上述费用后,尚剩余68239.50元,该剩余部分(68239.50元)与所列赔偿项目总数(91597.22元)与实际支出数(10489.90元)的差额(81107.32元)相比,比例为83.89%。即所列死亡赔偿金(49150.60元)的实际赔偿数额只有 83.89%即41232.40元。原判决以赔偿项目中所列赔偿金49150.60元全部判决赔偿来进行分配,属计算错误,实予改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该笔41232.40元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一种物质补偿,不属于具有抚慰性质的精神补偿,也不是王某生与吴光莲夫妻的共同财产。吴光莲的配偶即上诉人王某生及其两个女儿、吴光莲的父母被上诉人吴某明、刘某兰对于该笔死亡赔偿金均具有分配请求权。分配该笔款项,可以比照公民死亡后遗产的分配方法结合当事人的具体情况酌情处理。被上诉人吴某明、刘某兰夫妇现年分别为56岁和54岁,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另外还有两个成年子女对其负有赡养义务。上诉人王某生本身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且还要抚养两个年幼的女儿,故分配该笔死亡赔偿金的时候应适当照顾上诉人王某生及其子女。原判决予以均等分配不妥,予以变更。对该笔41232.40元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比例作出适当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康市人民法院(2004)康民一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南康市人民法院(2004)康民一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王某生应将吴光莲死亡赔偿金中的11000元给付被上诉人吴某明、刘某兰;
一审诉讼费用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96元由上诉人王某生负担400元,由被上诉人吴某明、刘某兰负担3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登润
代理审判员 郑小兵
代理审判员 温雪岩
二00五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曾小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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