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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配偶一方借款用于其作为股东的公司经营时该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

作者:闫国田律师时间:2019年02月03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692次举报


最高院:配偶一方借款用于其作为股东的公司经营时该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

裁判要旨

贾倩在再审申请书中陈述本案借款是其配偶邓磊用于华瑞公司向银行还贷的过桥资金,而邓磊系华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故该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二审判决认定贾倩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

《贾倩、习卉民间借贷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申4304号】

 

争议焦点

配偶一方借款用于其作为股东的公司经营时该债务是否应属夫妻共同债务?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再审程序是针对可能出现错误的生效判决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当事人在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且二审判决未改变一审判决对其权利义务判定的情况下,不应再为其提供救济机制。本案中,一、二审法院的送达均符合法律要求,但贾倩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上诉期间未提出上诉,二审判决亦未改变一审判决对其权利义务的判定,故对贾倩再审申请不应予以审查。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贾倩在再审申请书中陈述本案借款是邓磊用于华瑞公司向银行还贷的过桥资金,而邓磊系华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故该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二审判决认定贾倩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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